侵權責任法的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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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的不足之處
請問交通法中的不足之處有哪些呢?
1、如何掌握“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和“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標準的問題。這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應的解釋。在新的解釋出台前,司法機關審理這類案件,可以參照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告》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2、查明事故發生的主、客觀原因,分清責任。這是正確處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前提。為此,要深入細緻地進行調查研究。從城市交通事故來看,發生事故的原因,除意外事件外,主要有以下三種: (1)完全由於交通運輸人員違反規章制度造成的。因此,肇事者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2)由於交通運輸人員和被害人雙方的過失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對交通運輸人員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承擔刑事責任。 (3)完全由於被害人的過失或者故意造成的,後果應完全由被害人自己承擔,交通運輸人員不構成犯罪,不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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