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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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相關內容是什麼?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簡稱《交強險條例》)自2006年7月1日開始實施至今已經有四年多時間了,司法實踐中對《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仍然存在一些理解和認識上的本質分歧。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原文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就是這樣一個看似簡單易懂的條款,在實踐中,卻產生了兩種完全相反的理解。 第一種理解認為該條文的意思是:有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即無證駕駛)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這四種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該條文第二款中的財產損失,應當作廣義理解,是指與精神損害相對應的廣義的財產損失,應當包括因人身傷亡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對於受害人的這些財產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按照這種理解,《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就屬於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條款,也就是説根據這條規定,駕駛人無證駕駛或者醉酒駕駛等四種情形,不屬於保險人承保範圍,對於這四種違法情形下發生的風險,保險人依法不予賠償。 另一種理解則完全相反,認為該條文不是除外責任條款。該條文的意思是:有駕駛人無證駕駛或者醉酒等四種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仍然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保險人在賠償之後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此外,對該條第二款中的財產損失應當作限制性理解,僅指狹義的、單純的財產損失,不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金等與人身傷亡有關的財產損失。 這是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內容,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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