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採礦罪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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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採礦罪判決書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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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採礦罪判決標準

非法採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未取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關於非法採礦罪判決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頒佈的《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是以非法採礦造成的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進行量刑的,即以“礦值”為標準量刑,包括價值數額在5萬元至30萬元和30萬元以上兩種情形。筆者認為,應以非法開採的礦產數量為標準,即以“礦量”為標準對該罪量刑更為合適,且應根據不同的礦產製定不同的“礦量”量刑標準。理由如下:

  一是以“礦量”為標準更能準確、客觀地反映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我國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作出了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非法採礦犯罪侵犯的客體是礦業生產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而不僅僅是一種財產權利。開採礦產的價值更多體現和反映的是一種財產權利,而非法開採的礦產數量更能直接地反映對礦產資源的破壞程度。因此,以“礦量”為量刑標準更能準確、客觀地反映和體現該類犯罪的危害性。

  二是在刑法規定的破壞環境保護罪中,對大多數的具體犯罪都是以“量”而不是以“值”為量刑標準。破壞環境保護犯罪的量刑標準大都是由最高法和最高檢的司法解釋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例如,非法佔用農用地罪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的面積、濫伐盜伐林木罪以濫伐盜伐林木的數量為定罪量刑標準,而不是以涉案農用地和林木價值為量刑標準。

  三是以“礦量”為標準能更好地體現定罪量刑的準確性和均衡性。“礦量”是個不變數,非法採礦造成多少礦產資源破壞,社會危害性多大,都能通過“礦量”準確、客觀地反映出來。而“礦值”是個易變數,受市場因素的影響,同等數量的礦產在不同時期“礦值”不同。就兩個非法採礦犯罪行為相比,可能會出現一個非法採礦的“礦量”大而“礦值”小、另一個非法採礦“礦量”小而“礦值”大的情況。如果以“礦值”為處罰標準,可能會出現社會危害性大而受到的處罰輕於社會危害性小的情況,這種量刑標準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和罪刑均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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