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42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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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42條第二款
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

不可抗辯條款作為我國新《保險法》修訂的主要亮點之一,規定在《保險法》第16條第3款,是指保險人對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行為的抗辯權,在保險合同成立經過一段時間(又稱“不可抗辯期間”)後就不得行使。其法理基礎係為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的合理期待利益。


所謂不可抗辯條款,即投保前,投保人為避免增加保費或拒保而隱瞞病情投保。如果未盡告知義務,根據原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但在新保險法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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