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請求國家賠償時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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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請求國家賠償時效是

國家賠償,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由國家對於行使公權利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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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的請求時效


時效,法律確認的某種權利得以行使的期限。超過法定期限而不行使的,權利即歸消滅。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被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該法還將國家賠償程序分為兩種,即第二章規定的行政賠償程序和第三章規定的刑事賠償程序。兩種賠償程序均作出了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的規定。這些規定表明,請求時效是國家賠償法為賠償請求人單獨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設定的時間期限,在行政賠償程序和刑事賠償程序中均適用,時效期間是兩年。如果請求人在兩年內不行使請求權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處理,他就喪失了請求權。

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請求時效與憲法賦予公民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是否相牴觸?現行1982年頒佈的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該條中的“依照法律規定”明確地將賠償請求人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限定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了。國家賠償法作為一部特別法,對國家賠償案件規定請求時效是得到了憲法的授權,並未與憲法相牴觸。

在行政賠償程序中,賠償請求人超過請求時效期間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賠償,行政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明確拒絕賠償時,賠償請求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法院可以在查明超過請求時效期間的事實後,判決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訴訟請求,請求時效的這一特徵與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非常相似,但仍有不同之處。

我國民法理論界,有學者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訴訟時效屆滿後當事人不僅喪失勝訴權,而且喪失起訴權,即起訴權與勝訴權同歸於盡。雖然此説在理論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理論界一般認為,民法通則規定的訴權可分為程序法上的訴權即起訴權和實體法上的訴權即勝訴權。訴訟時效屆滿以後,權利人在程序法上的起訴權並未喪失,他仍然可以在法院起訴,但如果訴訟時效已經屆滿,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將不予保護,權利人在實體法上的勝訴權歸於消滅。‘之所以這樣認為,是因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了:“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所以,我國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的效力採取的是訴權消滅説。訴訟時效屆滿只喪失了權利人的勝訴權,並未喪失其實體民事權利,也沒有喪失程序意義上的訴權,當事人仍有權向法院起訴’。筆者也贊同後一種觀點。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對民事案件的訴訟時效問題也是按照這種觀點進行審判活動的。而國家賠償法中沒有類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內容的規定,且請求時效規定的是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效。請求時效制度是指消滅請求權中的獲償權,而賠償請求人的申請權仍然存在。當賠償請求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請求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賠償遭到拒絕或者行政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時,賠償請求人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那麼,在行政賠償程序中,當賠償請求人沒有時效中止的情況,超過請求時效期間,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賠償申請時,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決定,同意向賠償請求人支付一定數額賠償金的行為,應如何理解?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能否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筆者認為,賠償請求人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但是,在對案件的審理方式上,應與民事訴訟不同。在民事訴訟中,當原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來法院起訴,向被告主張權利,而被告未以原告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理由行使抗辯權時,從公正的角度來説,法官不應當主動向被告釋明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及其法律效力。這是現代司法理念對法官“客觀”、“中立”和“被動”地行使審判權,裁判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糾紛的要求。一般來説,法官的釋明權除了指法律規定應當告知當事人的權利之外,主要是對涉及訴訟程序方面的一些內容,在當事人不清楚時可以向其釋明。而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制度直接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勝訴、敗訴的影響,不應由法官來釋明。否則,對原告來説,是極不公正的,有袒護被告一方之嫌。所以,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對訴訟時效不提異議的,法院應推定當事人自願履行,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在行政訴訟中,作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之間的主體地位不平等。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這就決定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性質上的不同。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既要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對行政賠償訴訟也是如此。在上面問題中,賠償請求人雖然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但是,法院主要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賠償決定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賠償請求人超過請求時效期間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行政機關本應不予賠償。不管是出於何種考慮(一般來説,是為了穩定社會,安撫賠償請求人,平息糾紛,化解矛盾),行政機關作出同意支付一定數額賠償金決定的行為,已經違背了國家賠償法關於請求時效的規定。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超過請求時效的,賠償請求人喪失請求權,同時,賠償義務機關的法定賠償義務歸於消滅。對上面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賠償決定,法院不應維持。儘管如此,為了增加行政法律關係的穩定性,維護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信賴,法院也不適宜作出撤銷的判決。此時,比較妥善的處理方式是判決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訴訟請求,對其要求增加的賠償數額部分予以駁回。而不應如審理民事案件那樣保持“中立”和“被動”。也不能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因為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此條內容。行政機關對賠償請求人超過請求時效的申請。決定予以賠償的行為,不能理解為賠償請求人不再受請求時效的限制。就是説,賠償請求人先前超過請求時效而喪失的請求權不能恢復。

在刑事賠償程序中,亦是同樣道理。所不同的是,賠償請求人是作為申請人針對司法機關的賠償問題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而不是如行政賠償程序中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具體內容,不再贅述。

司法實踐中,賠償請求人超過請求時效期間提出賠償申請的情況極為少見。但是,在理論上對其進行探討、分析仍然很有意義。它能幫助人們分清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請求時效制度與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制度之間的差異,理解國家賠償法關於請求時效的特別規定更深入、透徹,不至於與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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