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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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性質
商標使用許可性質是什麼法律性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包括以下三類:獨佔使用許可、排他使用許可和普通使用許可。 如果使用許可合同對許可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如何認定使用許可合同的性質?由於不同的許可方式既會對被許可人的實體權利產生影響,又會對其訴權產生影響,故正確認定使用許可合同的性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這種情形應視為普通許可,因為從證據法角度講,使用許可合同關係的存在只能證明被許可人可以使用註冊商標,並不能證明商標註冊人(許可人)已經將許可其他人使用註冊商標的權利和自行使用註冊商標的權利也讓渡出來,故這種情形只能推定是三種許可方式中權利範圍最小的普通許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商標使用許可性質在發生註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佔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註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註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註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在發生註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佔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時商標註冊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的意見認為,商標註冊人已經將註冊商標專用權許可給被許可人獨佔使用,如果商標註冊人提起訴訟,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筆者認為,獨佔許可畢竟不同於轉讓,商標註冊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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