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申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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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申請審判

市場是檢驗公司發展好壞的最重要的指標,如果沒有通過市場檢驗,公司就會破產。破產後依法律程序需要進行破產清算,清償職工工資、公司債務等,清算完後,該公司就不存在了。《公司法》中的破產清算是指處理經濟上破產時債務如何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即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由法院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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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將申請書和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複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説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二十六條 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確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員出庭作證或者説明情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員出庭。

第二十八條 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法庭應當宣佈開庭審理前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及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説明理由。

對前述情形,法庭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

法庭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法庭不再審查。

第三十條 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進行調查。

第三十一條 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説明情況。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出示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並申請法庭播放特定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説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對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法庭應當制止。

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質證、辯論。

第三十二條 法庭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第三十三條 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當當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佈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佈決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

第三十四條 經法庭審理,確認存在本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法庭根據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而人民檢察院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依法認定該部分事實。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並説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訴、上訴,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説明理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人民檢察院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出示證據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審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但在第一審程序後發現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參照上述第一審程序的規定。

第四十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未予審查,並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未予排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四十一條 審判監督程序、死刑複核程序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是在去年才最新頒發的,自該項法規的實施以來,彌補了我國在證據上不夠完善的空缺,儘管該法制定、頒發不久,但是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也必須在最短的時間內,加以瞭解,只有如此,才能使得民事主體的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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