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的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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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繼承的失效
在什麼情況下,遺囑繼承的失效時規定的?
  遺囑,指遺囑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對其個人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並於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導致遺囑無效的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一、違背遺囑人真實意願導致的失效   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實質要件之一,如果遺囑人所立遺囑是違背遺囑人真實意願以受脅迫或欺騙的方式所立,則該遺囑全部無效。 二、遺囑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導致的失效   根據《繼承法》第22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作為一種民事行為,行為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均不具有遺囑能力,確定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應以遺囑人設立遺囑時為準。 三、對不屬於自己財產的無效處分導致的失效   遺產的範圍只限於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財產,根據《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包括: 公民的收入; 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公民立遺囑時只能對自己的合法財產享有處分權,如果對不屬於個人的財產進行處分,就屬於無效處分,會引起該部分內容失效,如夫妻間的共有財產,就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才能立遺囑進行處分;又如撫卹金,是對家屬的精神關懷和物質幫助,不是被繼承人生前的個人財產,也不能依遺囑人的意思進行處分;再如保險金,如果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遺囑人就不得以遺囑的方式另行處分。但對不屬於自己財產的無效處分只導致該部份遺囑內容失效,並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 四、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導致的失效   為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合法利益,《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是對遺囑繼承的強制性規定,如果遺囑沒有保留必要的份額,對應當保留的必要份額的處分無效,在遺產處理時,應當首先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剩餘的部分再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五、形式要件欠缺導致的失效   為保證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的真實性,《繼承法》規定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並且下列人員不得作為見證人: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2、繼承人、受遺贈人;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另外口頭遺囑還必須是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危急情況結束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遺囑失效。如果欠缺以上形式要件,會導致這三類遺囑失效,所涉遺產依法定繼承規定的原則處理。 六、有效遺贈扶養協議導致的失效   當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並存的時候,由於遺贈扶養協議必須以書面的形式訂立,是生前法律行為與死後法律行為結合的諾成、要式法律行為,在遺贈人生前一經簽訂即發生法律效力,扶養人就必須按協議履行扶養遺贈人的義務,雙方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而遺囑是於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在遺囑發生效力以前遺囑人可以隨時單方面變更或撤銷其所立的遺囑,生前對於繼承人或遺贈人一般也沒有附加明確的義務,即使是附義務的遺託,其義務也不能與遺贈扶養人的義務相抗衡,因此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優於遺囑,一個有效的遺贈扶養協議會導致遺囑中對遺贈扶養協議中已處分財產的處分失效,但並不影響對遺贈扶養協議中未處分財產的處分效力。 七、多份遺囑內容衝突導致的失效   根據《繼承法》第20條的規定,遺囑的法定形式有五種: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因遺囑是於遺囑人死亡時才開始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在遺囑發生效力之前,遺囑人可以隨時變更或撤銷其所立的遺囑,因此一個遺囑人出現多份遺囑的現象並不少見,多份遺囑如果處分的內容並不衝突,就不存在失效的問題,反而可以互補;但如果內容存在衝突,就必然導致效力較低的遺囑的相應內容失效,衡量遺囑效力高低的原則是:   1、公證遺囑優先於一般形式遺囑,遺囑人如欲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必須採取公證遺囑的形式方為有效,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   2、後遺囑優先於前遺囑,即在沒有公證遺囑時,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 八、遺囑人生前對自己財產的處分導致的失效   遺囑人生前對財產的處分行為致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撤銷,不發生法律效力。 九、放棄或喪失繼承權導致的失效   主動放棄繼承權,是法律允許的,自然使遺囑的該項處分失效。根據《繼承法》第7條的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3、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4、偽造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某些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的遺囑繼承權,喪失繼承權的這一部分遺產份額依法定繼承規定的原則處理。 十、清償債務導致的失效   我國實行的是限定繼承原則,即接受遺產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並不是承擔無限責任,而是僅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承擔清償責任,如果被繼承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其所欠的債務,則首先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遺產,然後依《繼承法》第3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清償債務,致使遺囑繼承失去意義而實質上失去效力;如果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剩餘部分依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十一、遺囑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導致的失效   遺囑繼承人如果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遺囑此時並未生效,其應繼承的財產份額應依法定繼承規定的原則處理,並不能由該遺囑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因為代位繼承只適用於在沒有遺囑和遺贈情況下的法定繼承。所謂代位繼承,是指在法定繼承中,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其應繼份額的法律制度。但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由於遺囑已經生效,其應繼承的份額轉由該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繼承,此為轉繼承,與代位繼承的性質完全不同。 對於遺囑繼承的失效這個問題,可參考以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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