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人身損害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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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人身損害的依據
請問判定人身損害傷殘等級標準是什麼?
綜觀目前傷殘等級鑑定標準,可謂種類繁多,五花八門,至少有:《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以下簡稱《道標》)、《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以下簡稱〈工傷標準〉)、《人身保險傷殘程度鑑定》、《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等十幾種之多。對於特定的損害適用特定的標準,如職工工傷按《工傷標準》,道路交通事故適用《道標》,是無可非議的,但對於特定損害之外的其它人身損害(下稱:一般人身損害)的傷殘等級鑑定卻未規定一個統一的標準,司法實踐中,有的適用《工傷標準》,有的適用《道標》。由於《工傷標準》較《道標》鑑定標準相對較高,二者差異較大,同一傷殘因依標準不同可能會相差二、三個等級,造成了處理結果的迥異。   持《工傷標準》意見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217號《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關於要準確把握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標準,在有關司法解釋出台前,可統一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佈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確定殘疾等級。根據這一規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按《工傷標準》鑑定,對於一般人身損害造成的傷殘,也應按《工傷標準》鑑定。   持《道標》意見者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紀要》,以高標準的《工傷標準》確定六級以上傷殘,作為認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嚴重殘疾”的依據,是堅持從重從快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方針,有效地遏制嚴重刑事犯罪活動的蔓延態勢的需要。而一般人身損害賠償大多屬於民事糾紛,依法公平保護雙方當事人利益,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一貫指導思想,二者不能相互移植。   筆者贊同後一觀點。其一,《紀要》形成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尚未頒佈,此時的一般人身損害案件按照《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處理,對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的生活補助費標準,一般按補足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並不按傷殘等級給付殘疾賠償金,故沒有傷殘等級鑑定之必要。《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制定過程中,將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納入《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之中,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實行同一標準賠償,即規定了由全省人均收入、傷殘等級考量的統一標準,既然賠償標準同一,鑑定標準也應同一。交通事故傷殘按《道標》標準鑑定,其它一般人身損害也應這一標準鑑定。否則,就會出現受害人損傷程度相同,因鑑定標準不同導致殘疾金賠償結果相差懸殊,而顯失公平。其二,《工傷標準》是針對《工傷保險條例》制定的,因《工傷標準》鑑定標準較高,職工發生工傷賠償的標準較低,這樣,從賠償結果上縮小了與 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差距。如五級傷殘,按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賠償標準為本人16個月工資,按新《工傷保險條例》為本人18個月工資。而一般人身損害按《解釋》賠償,五級傷殘則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賠償20年的60%,如果將可支配收入折算成職工平均工資,大致相當於8年的職工平均工資,二者相差幾倍之多。由此所見,一般人身損害如按《工傷標準》鑑定,按《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標準賠償,存在嚴重失衡現象。   需要指出的是,筆者上述觀點是從合理性、公平性方面對適用對鑑定標準問題進行的論證。而實踐中,大多數法院是按《工傷標準》鑑定的,一些學理解釋包括最高法院出版的理論書籍也傾向於按有利於被害人的鑑定標準進行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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