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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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的理解問題

虐待的本質特徵體現在虐待行為的經常性、一貫性,行為人並不想直接一次性造成被害人傷害或者死亡的結果,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損害也是逐漸形成的,一次虐待行為不足以構成虐待罪;而故意傷害行為對人體造成的損害後果則是由一次性的傷害行為造成的。


虐待罪的主觀故意是使被虐待者肉體上、精神上受摧殘、折磨,行為人並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傷害、死亡的結果,被害人所以致傷、致死是由於長期虐待的結果。而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故意在於使被害人的身體產生輕傷以上傷害的結果。


虐待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權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權。


從上面兩個罪名的構成要件的區分可以得知,《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的“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並不是虐待罪包含了故意傷害罪。兩者是性質不同的犯罪行為,不能混為一談。


虐待兒童罪的判罰是按照虐待罪的相關法律規定來適用的,在司法實踐中,虐待罪的主體肯定是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對兒童造成了嚴重的身體傷害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決。另外,如果是偶爾一次的傷害兒童的身體等行為,是按照故意傷害罪的法律規定來進行司法判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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