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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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
治安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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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釋義】: 本條是對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規定。 符合以下條件的,行政機關執法人員才能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違法事實確鑿。是指當事人確有違法事實,換句話説,就是能夠證明當事人具有違法行為的證據確實清楚、充分。違法事實沒有查清的,不能給予行政處罰。 二、有法定依據。是指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沒有法定依據的行政處罰無效。 三、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本法規定可以當場作出決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是:罰款和警告。並且,當場作出決定的行政處罰還必須符合本法規定的幅度,即:對公民處以的罰款數額必須在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的罰款數額必須在一干元以下。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公民作出的)、一千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是處罰程度較輕的一類行政處罰。對於這一類行政處罰,在當事人的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的前提下,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而不必依一般程序作出。依照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由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這一點與一般程序不同,在一般程序中,行政處罰決定是經調查程序後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其集體經審查後作出的。但必須明確的是,不論是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還是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其集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都是以該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其都是在代表該行政機關行使着法定的行政管理職權,而不是以行政機關執法人員或者負責人個人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治安處罰法第三十三條如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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