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治安處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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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治安處罰法》
公安機關治安處罰法
你好,關於上述的問題,解答如下:

以下就是關於公安機關治安處罰法問題的解答:

(l)關於治安調解的條件。即治安案件應當具備哪些條件,公安機關才可以調解。也就是説,公安機關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對治安案件進行調解。一是調解的治安案件必須屬於法定範圍。即屬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對其他治安案件不得調解處理。這一條件又包含三個要點:首先,引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原因必須是民間糾紛。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因家庭、鄰里、婚姻、繼承、扶養、禮儀、財產等民間關係引起的權益爭執。對於非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適用調解。其次,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的範圍僅限於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對這裏的“等”有兩種理解,一種認為,應當限於“等”內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即“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兩種行為;另一種認為,不限於“等”內的行為,而應當包括“等”外的其他相類似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只要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都可以,如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侮辱他人的行為等。我們認為,第二種理解是正確的,對此類行為進行調解處理,社會效果會更好,也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對此,《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作了明確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解釋一》也明確規定,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以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應當本着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依法儘量予以調解處理。特別是對因家庭、鄰里、同事之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雙方當事人願意和解的,如製造噪聲、發送信息、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偷開機動車等治安案件,公安機關都可以調解處理。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也作了明確規定,在裁判案件中解釋法律規範,是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規範在列舉其適用的典型事項後,又以“等,”、“其他”等詞語進行表述的,屬於不完全列舉的例示性規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語表示的事項,均為明文列舉的事項以外的事項,且其所概括的情形應為與列舉事項類似的事項。再次,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的範圍僅限於“情節輕微”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的情節較重,有的情節較輕。適用調解處理的只限於情節較輕的行為。情節較輕,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比較輕、手段不惡劣、動機不狠毒、後果不嚴重、社會危害性比較小。二是治安調解必須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進行。實際工作中公安機關主持表現為公安民警主持。如果沒有第三人主持,則不能叫作調解;如果不是公安機關主持,則不是本條規定的治安調解。三是雙方當事人都有願意接受調解處理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説,治安調解應當遵循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公安機關不能強制調解。

(2)關於治安調解的選擇。本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而不是“應當”或者“必須”調解處理。前者是法律規範的授權性規定,公安機關可以選擇調解處理,也可以選擇決定處罰;後者是法律規範的強制性規定,若如此規定,則公安機關無權選擇,只能調解處理。“調解”和“處罰”的選擇要從實際出發,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能夠達到教育雙方、消除矛盾,不再繼續實施或引發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為目的。實踐中,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不適宜選擇調解的,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後果比較嚴重,情節比較惡劣,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認錯的;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利用民間糾紛打擊報復的;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一貫蠻不講理,無事生非,欺壓羣眾的;④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或者達成協議後,又重新挑起事端,製造新矛盾或者造成再次違反治安管理的等。對此,《程序規定》第一百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一)僱兇傷害他人的;(二)結夥鬥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三)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四)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處理的;(五)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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