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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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立案標準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立案標準
一、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概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本罪是指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行為。
二、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94條第2款的規定,境外的黑社會組織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三、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2.5 法釋 {2000} 42號)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發展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 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可視為“發展組織成員”。 港、澳、台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展組織成員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
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矇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七條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於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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