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補償為名要求離婚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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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補償為名要求離婚的協議
以借貸為名的受賄如何認定

根據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認定此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從審查雙方主體之間的真實關係,看行賄受賄的客觀基礎。正常的民間借貸關係沒有職務上的內在必然聯繫,雙方主體之間除了情感上的依託關係外並不存在某種依賴關係,一般來講雙方結識時間長、交往多,互相瞭解、信任,關係融洽,有正當的書面手續。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受賄則圍繞着行賄人謀取的利益與受賄人利用職務便利而進行的權錢交易,這樣雙方主體之間必然存在某種特殊聯繫,這種聯繫,以職權為媒介表現為僅僅在工作關係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貸關係賴以存在的信任基礎,又沒有任何借貸手續。這種既無信任基礎,又無借貸手續的不正常現象正是行賄受賄的典型表現。因此,只要我們認真審查分析雙方主體間的真實關係,仍然可以摸到定性的脈絡,找到行賄受賄的客觀基礎。

(2)從審查借貸關係產生的時間、原因是否自然看與行賄之間的內在聯繫。借貸關係的成立沒有時間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實自然的,它的形成完全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契機,契機是以真實、合理、可信的事由而產生的,沒有時間上的特定性,原因往往表現在一方經濟括據需借錢,另一方經濟寬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則不同,它具有時間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虛假性。利用借貸關係行賄所產生的時間是以行賄人為實現某種目的為中心,或在其前,或在其後,而行賄方利益的實現也必然要見之於客觀,在原因上又往往會出現反常現象,行賄方無錢出借卻要四處奔波籌措資金出借,受賄方經濟寬裕無需借錢卻堂皇之借錢,借來的錢不用於生活急需,而是將借款存人銀行或用於高消費又無償還能力,這就給我們展示了一條明晰的犯罪因果鏈,使我們在行賄人謀取利益的時間與借貸關係成立的時間比較中,對產生借貸關係事由和原因的分析中,找出行賄受賄之間的內在聯繫。

日常生活當中,我們所看到的一些行賄受賄的行為是比較單一的,但也有一些是假借着民間借貸的這種外衣而實行會知識,對於這種情況下要進行完全的認定的話,會顯得稍微有點困難,但是不管怎麼樣,公安機關會對此做出一個完全的調查,進而送交給檢察院來進行相關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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