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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律科普站 1.8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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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勞動合同的處理方式是怎樣的?
只要存在締約過錯,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均應對自己的的締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對用人單位一方承擔締約責任比較好掌握,這在《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中有明文規定。 根據勞動法第十八條第三者二款規定:“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第九十七條規定:“由於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的無效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規定,是我們處理無效合同的法律依據,雖然無效勞動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並不影響無效勞動合同締約雙方應承擔簽訂無效勞動合同而產生的法律後果。對無效勞動合同的處理,既包括以返還財產方式將雙方當事人的財產關係回覆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也包括追究當事人的締約責任,重點是追究當事人的締約責任,締約責任是根據雙方當事人原締約過錯來確定的。只要存在締約過錯,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均應對自己的的締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對用人單位一方承擔締約責任比較好掌握,這在《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中有明文規定。但對勞動一方承擔締約責任的問題,有人認為沒有法律依據。筆者認為,如果由於勞動者的過錯(如勞動者一方採取欺騙手段)與用人單位簽訂了無效的勞動合同,致使用人單位遭受損失的,無論是從遵長期循勞動合同訂立原則的角度看,還是從維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角度看,勞動者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只不過我們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中,考慮到勞動者的經濟狀況,一般都處在弱者地位,很少追究其責任罷了。 當事人承擔締約責任的方式有兩種,即賠償損失和收繳財產。由於勞動關係較之一般的民事關係相對複雜,特別是無效勞動合同履行後,勞動者一方付出的勞動不能象有形財產那樣適用返還方式補償,而只能適用賠償損失的方式,如果勞動者付出了勞動,而有過錯的用人單位未付報酬,如何確定勞動者損失就是個疑難問題。有人認為,由於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只能以法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償付給勞動。筆者認為,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按勞取酬的基本原則的。勞動者負出的勞動力價值,應參照本地區同等條件下勞動力的平均價值(體現為平均工資)加以確定。如果僅以法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償付的話,無疑是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是我們在處理無效勞動合同案件中必須加以注意的。關於收繳財產歸於國庫,這是追究當事人締約責任最嚴厲的方式。 適用這種方式應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勞動合同的內容在客觀上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二是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持有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故意。 由於勞動關係的特殊性,決定了這類無效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一方必然是具有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故意。在認定勞動合同的內容客觀上損害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之後,具體適用收繳財產這種處理方式時,應根據勞動者一方是否具有故意分別處處理: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具有共同故意(如雙讓簽訂了從事製作假藥的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一方基於勞動者的勞動而創造的價值,以及勞動者一方從用人單位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各種報酬均應收繳歸國庫;若勞動者沒有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故意,則勞動者遭受的損失應參照同等條件下本地區勞動力的平均價值(具體體現為平均工資)合理確定後償付,其剩餘部分也應收繳歸國庫。而用人單位一方基於勞動者的勞動創造的價值也應收繳歸國庫。 在審判實踐中,對無效勞動合同的認定和處理相對其他類型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難度更大,反映出的新情況新問題更復雜。還需要更加深入的的研究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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