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如何不追究刑事責任

來源:法律科普站 3.2W
逃税罪如何不追究刑事責任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逃税罪首次不追究刑事責任嗎

對逃税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根據修正案的規定,對逃避繳納税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標準,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滿足以下三個先決條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在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已受到税務機關行政處罰。這裏有必要對第三個條件內容的含義作一些特別的解釋。修正案規定,對逃税罪的初犯在補繳税款和滯納金後,還應當由税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才不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修正案(七)》3條對刑法第201條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後的刑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了逃税罪的罪狀與法定刑,第4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税款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本款的本文(但書前的內容稱為本文)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但書對“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作出了限制。要正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4款的本文與但書,就必須正確理解本款規定的性質。筆者就此發表一點粗淺看法。

實施了逃税犯罪的行為是否存在處罰阻卻事由,首先取決於對刑法第201條第4款前段的理解。筆者就此發表以下意見。

(一)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須經過税務機關的處理

税務機關沒有處理的,司法機關不得直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税務機關明知行為人已經實施了逃税行為但並不下達任何通知的,司法機關也不能直接追究逃税人的刑事責任。換言之,税務機關的不作為,不能成為追究逃税人刑事責任的根據。即使逃税者與税務機關的有關人員相勾結,導致税務機關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也不能直接追究逃税者的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正確的做法是,首先由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處理決定,再根據行為人是否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意義上説,刑法第201條第4款的規定,也具有積極的客觀處罰條件的內容。

刑法第201條第4款明文規定的是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因此,如果税務機關所下達的追繳通知並不合法,行為人不按照該通知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的,不能成為否定處罰阻卻事由的根據。

(二)一般來説,只有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行為人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才不追究刑事責任

其中的“已受行政處罰”,不是僅指行政機關已經作出了處罰決定,而是進一步要求行為人履行或者執行了處罰決定的內容。根據《税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這裏的行政處罰實際上是指罰款。因此,税務機關作出罰款決定後,行為人並不繳納罰款的,不能認定為“已受行政處罰”。只有當行為人根據税務機關的罰款決定,已經繳納罰款時,才能認定為“已受行政處罰”。

需要説明的是,如果税務機關的處理並不全面,只是下達通知要求行為人接受其中一項或者兩項處理的,只要行為人接受了税務機關的處理,就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換言之,税務機關的處理是否全面,不影響處罰阻卻事由的成立。行為人不能因為税務機關存在處理缺陷而承擔刑事責任。即使税務機關錯誤執行税法,應當作出三項處理決定但只作出了其中一項或者兩項決定,也不影響處罰阻卻事由的成立。

《税收徵收管理法》86條規定:“違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5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倘若行為人逃税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税額30%以上,原本應適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其追訴時效為10年,行為人的逃税行為在經過5年之後才發現的,税務機關只能要求行為人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而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行為人補繳應納税款和繳納滯納金,就不應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以行為人不符合“已受行政處罰”的條件為由追究其刑事責任。否則,一方面意味着行為人必須主動請求行政處罰,這顯然不妥當;另一方面意味着税務機關發現逃税時間的早晚成為能否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關鍵要素,這顯然不合適。

(三)只有當行為人超過了税務機關的規定期限而不接受處理時,司法機關才能追究刑事責任對此,有以下幾點需要説明。1.税務機關的處理常常會規定一定的期限,如在7日內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或者繳納罰金等。只要行為人在此期限內履行了税務機關的處理決定,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2.行為人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後,不服税務機關的處理決定而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影響處罰阻卻事由的成立。換言之,不能因為行為人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而認為行為人不具備處罰阻卻事由。但是,行為人在税務機關依法作出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的決定與行政處罰後,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接受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而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則不成立處罰阻卻事由(參見《行政處罰法》44條、第45條,《行政複議法》21條,《税收徵收管理法》88條)。3.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沒有接受税務機關的處理,即可進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在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的,不成立處罰阻卻事由。質言之,納税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再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一種觀點認為:“行政程序並非刑事司法的前置程序,在進人刑事司法程序之後,納税人補繳税款並接受行政處罰,符合條件的仍可適用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行為人逃税達到犯罪數額標準的,公安機關就可以依法立案,立案後,納税人補繳税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的,公安機關認為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同樣,根據《刑事訴訟法》15條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只要納税人補繳税款、繳納滯納金並接受行政處罰,都可以適用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司法機關可以根據不同訴訟階段作出不起訴、終止審理或宣告無罪。”[5]但是,這種觀點存在缺陷。其一,刑法第201條第4款規定的是,具備處罰阻卻事由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而立案、起訴、審判都是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因此,在行為人達到逃税數額標準之後便直接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做法,明顯違反了該款的規定。其二,這種觀點導致刑事司法程序的進程完全取決於行為人的事後行為,以行為人的意志為轉移,損害了刑事司法權威。亦即,根據這種觀點,即使行為人在税務機關依法下達通知後拒不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拒不接受行政處罰,而在進人刑事司法程序之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和接受行政處罰的,也根據不同訴訟階段作出不起訴、終止審理或宣告無罪的處理。這顯然不合適。其三,這種做法浪費了刑事司法資源,導致原本不需要、不應該立案、起訴、審判的案件,也進人立案、起訴、審判程序。其四,這種做法必然助長行為人的僥倖心理和對税務機關依法處理的漠視、蔑視。因為按照這種做法,由於行為人在判決前的任一階段均可以避免刑罰處罰,所以,行為人在此之前能逃避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和行政處罰的,就儘量逃避;實在不能逃避時,接受税務機關的處理,也不會受到刑罰處罰。這顯然不利於《税收徵收管理法》的施行,不利於保障國家的税收,不符合立法目的。

(四)適用刑法第201條第4款的前提,是行為符合該條第1款規定的逃税罪的犯罪構成

其一,對於並不構成逃税罪的行為,原本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因而不能適用刑法第201條第4款。例如,行為人逃税數額較大但沒有達到應納税額10%以上的,不應適用刑法第201條第4款,只能按照税法處理。其二,由於刑法第201條第4款所規定的是“有第一款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於刑法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的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數額較大的,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應適用第4款的規定。持反對觀點的理由是:不管在刑法上還是在《税收徵收管理法》上,對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的行為,與納税人逃税的行為是同等對待的,既然如此,對扣繳義務人也應適用第4款有關處罰阻卻事由的規定。[6]但筆者認為,納税人逃税與扣繳義務人不繳、少繳已扣、已收税款,存在重大區別。一方面,雖然從表面上看,納税人逃税與扣繳義務人不繳、少繳已扣、已收税款都表現為國家税收遭受損失,但是,在前一種情形下,納税人還沒有繳納税款,在後一種情形下,納税人已經繳納了税款。另一方面,納税人需要從自己的合法收入中拿出一部分上繳國家,而扣繳義務人只是需要將已經向他人扣繳的税款上繳國家,故納税人與扣繳義務人的期待可能性不同。因此,對納税人設立的處罰阻卻事由,不應適用於扣繳義務人。基於同樣的理由,雖然根據刑法第204條的規定,繳納税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税款,符合其他要件的,也成立逃税罪,但是,刑法第201條第4款關於處罰阻卻事由的規定,不適用於這種情形。對於其他妨害税收的犯罪以及刑法第153條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也不能適用刑法第201條第4款的關於處罰阻卻事由的規定。其三,對於納税人多次逃税,累計數額達到刑法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逃税罪的,仍然應當適用第4款的規定。

對於逃税漏税的初犯的確來説是規定是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前提是要將所欠的税款進行補交完畢還需要繳納一定的滯納金才可以免除相關的刑事處罰。針對於相關的刑事處罰來説,一般是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量刑處罰。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