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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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方式

(一) 侮辱行為

所謂侮辱,是指故意以語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貶損他人人格,從而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

具體分為三種情形:

第一,暴力侮辱。即對受害人施以暴力直接損害受害人的人格尊嚴;或 者以暴力相威脅,迫使受害人違背自己的意志作出有損自己人格尊嚴的舉動。

第二,以口頭語言或者形體語言侮辱。如對受害人進行口頭謾罵、辱罵、諷刺,或者作出下流動作等。

第三,文字侮辱。即以書面形式辱罵、嘲笑他人,貶損他人人格。如在因特網(INTERNET)上
發佈辱罵他人的文章。侮辱區別於誹謗等其他侵害名譽權行為的特點在於,行為人的主 觀狀態為故意或者惡意。

(二) 誹謗行為

所謂誹謗,是指故意或者過失散佈某種虛假的事實貶損他人人格,從而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

具體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口頭誹謗。即以口頭語言傳播虛假事實,使他人人格受到 貶損。

第二,文字誹謗。即以書面形式如書信、海報、網絡等散佈虛假事實,貶損他人人格。立法終難窮盡現實生活中的侵害名譽權的行為,需通過實踐和司法解釋加以彌補。如新聞報道嚴重失實侵害名譽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第7條第4款的規定,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三)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

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職權製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做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或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1、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2、因被動採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的,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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