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財政所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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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財政所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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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後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是否繼承承擔責任

1、債權轉讓後債權轉讓人應該對債權的瑕疵負擔保責任。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特別是在合同中既有債權又有債務的情況下,單純轉讓債權很可能造成債務人利益的損害,所以我國《合同法》在規定在債權轉讓中賦予債務人抗辯權和抵銷權。《合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合同法》第83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消。”是指債務人可以其對原債權人的一切抗辯權對抗債權人的受讓人。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法定的抗辯事由,是指法律規定的,合同一方當事人用以主張對抗另一方當事人的免責事由,根據《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不可抗力是唯一的法定抗辯事由。

(2)合同訂立後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其他一切事由,例如,可撤銷合同、原債權人的違約行為、原債權人的不當履行、原債權人對債務人免責的意思表示等均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抗辯。

(3)只要債務人對債權轉讓人有到期債權,此時債務人可以向債權受讓人主張抵消。在兩種情況下可以行使抵銷權:一是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二是債務人的債權和轉讓的債權同時到期,債務人也可以向讓與人行使抵銷權。

2、債權轉讓後債權轉讓人對債務人履行不能不承擔擔保責任。當合同債權全部轉讓的協議生效後,原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再存在,因而債的主體發生變化,由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債權人因轉讓協議的生效而完全退出原來債的關係,喪失債權人的地位,對債務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原債權人不再享有權利,當然對債務人履行不能也不負擔保責任。在合同司法實踐中,人們往往不易將合同債權的轉讓與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從法律和理論上搞清楚,容易將二者混淆,甚至個別人或者組織惡意以一個瀕臨破產的企業代為履行債務説成是債權的轉讓,從而逃避自己的債務。當然,如果將對瀕臨破產企業的債權轉讓給債權受讓人後,債權轉讓人可以對債務人的履行不能不向債權受讓人承擔擔保責任。

債權轉讓人的責任是根據法律所做出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的。當觸犯到法律的時候,債權轉讓人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其中,第三方觸犯了法律,也要承擔責任。所以,在轉讓的時候,要遵循法律行事,切勿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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