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務幹得多 - 離婚時能獲得補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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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務幹得多,離婚時能獲得補償嗎?

離婚經濟補償

(多幹家務活能夠得到補償嗎?)


法言俗語

在家庭生活中,由於社會觀念、家庭角色等因素影響,往往會有一方對家務勞動承擔更多的義務,尤其是女性一方。當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並且由於諸多原因犧牲了自己的發展機會,導致自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經濟收入,或者經濟收入低於另一方,當婚姻關係終結之時,她們的利益在分別財產制下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實際上,現代社會中對家庭付出較多的一方往往同樣參與到職場工作中,其對家庭的貢獻要更多。《民法典》的出台有望在一定程度上改變這種局面,《民法典》規定,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可以向另一方請求補償,賦予對家庭付出較多義務而在經濟上處於劣勢的一方以獨立的訴訟請求權,使其在婚姻關係終結時可向對方提出經濟上的補償要求。

具體的補償方式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需要注意的是,該補償請求權的行使時間應限於離婚之時,即在協議離婚或訴訟離婚中一併提出。如果在離婚時,符合條件的請求權人不請求對方補償的,即視為其已經放棄了補償的請求,以後不得再要求補償。具體的補償方式《民法典》並未明確規定,實踐中一般應是通過貨幣等方式,要根據對方的經濟狀況綜合認定。

以案釋法

案例一 張女士和王先生經人介紹於2001年結婚。張女士原來在一家紡織廠工作,工資不高;王先生自己經營一家公司,經濟實力較強。結婚後,張女士和王先生同王先生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由於王先生的父母年事已高,加上又體弱多病,所以,結婚一年之後,在王先生的勸説下,張女士就辭去了工作,在家照顧公婆以及丈夫的衣食起居。2003年,張女士生下一子小王,張女士在家做起了全職的主婦。由於王先生的公司經營得越來越紅火經濟實力也越來越強,原本日子應該過得更好,但是王先生在跳舞時認識了劉小姐,兩人甚至非法同居在一起。事情被張女士發現後,張女士覺得悲憤難忍,而且王先生也沒有回頭之意,反而提出了離婚的想法。張女士也覺得日子沒法過下去了,因此,2006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要求其丈夫在經濟上給予一定的補償。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女士結婚後在家照顧公婆、孩子以及丈夫,承擔了家庭的全部勞動,而且張女士為了照顧家庭也辭去了工作,沒有什麼經濟來源,王先生不但經濟實力較強,而且由於自身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作為丈夫,其應該給張女士經濟補償,法院應該支持其訴訟請求。

案例二 被告李先生是外地來京務工人員,經人介紹與原告王女士相識,並結為夫婦,婚後一直居住在王女士的家中,沒有生育子女。雙方因性格不合常常發生矛盾,已經多次協議離婚,均因李先生提出經濟賠償未能協商一致。王女士和李先生經常發生矛盾,感情已經破裂,由於王女士不同意支付李先生經濟賠償,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夫妻關係。被告李先生辯稱:自己是上門女婿,借住在丈母孃家,每個月掙的工資全部交給家用,離婚後自己沒有房子居住,也沒有什麼個人財產,應當給自己一定的經濟補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過法官的耐心調解及法律釋明,原被告協商一致達成調解協議:原告王女士支付被告李先生2.5萬元的共同財產分割款,雙方解除婚姻關係。法官認為,根據《民法典》有關規定,離婚後雙方解除夫妻關係,婚前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後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若僅因為上門女婿的身份請求對方在離婚時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並無相應的法律依據。

律師説法

01

與以往的《婚姻法》相比,在離婚時的經濟補償方面,《民法典》作出了更有利於對家庭付出較多義務一方的規定。以前的《婚姻法》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而《民法典》刪除了分別財產約定製的前提,即便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02

離婚時的經濟補償,只要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均可以向對方要求經濟補償。也就是説,即便付出義務較多一方經濟狀況優於對方,其也可以要求對方給予經濟補償,這裏並未限定付出義務較多一方經濟狀況差於對方的條件。

03

對於經濟補償的要求,應當在提起離婚訴訟時一併主張。在離婚後再行主張將面臨不被支持的風險。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家務幹得多,離婚時能獲得補償嗎? 第2張

離婚時的經濟幫助

(離婚時如何對生活困難一方進行經濟幫助?)


法言俗語

離婚的原因千差萬別,離婚時夫妻雙方的勞動能力、經濟狀況也不盡一致。有的人可能是全職的家庭婦女,一旦離婚連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沒有,那麼法律怎麼保障她們的基本生活呢?《民法典》規定了離婚經濟幫助制度。離婚經濟幫助與經濟補償不同,經濟補償重在補償對家庭負擔較多義務的一方體現對家庭付出義務的肯定,而且無須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只要存在負擔較多義務的情形,就可以要求對方給付經濟補償。經濟幫助則是為保障生活困難一方的生存權益,如果對方存在負擔能力,則應當給予生活困難一方適當的幫助。

《民法典》規定,離婚時如果一方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且另一方具有幫助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經濟幫助。關於何為生活困難,法律未明確給予解釋,一般認為要依據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來考量。如果連當地基本生活水平都達不到,或者依據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沒有收入來源等情形,就可以認定為生活困難。一方離婚後依靠其經濟能力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具體的幫助方式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幫助方式的確定需要綜合考慮提供幫助一方的經濟條件以及受助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實踐中,一般存在短期或一次性支付幫助費用、長期經濟幫助等形式。例如,如果有負擔能力的一方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而對方無勞動能力亦無生活來源,則可以以固定期限支付經濟幫助金的方式進行經濟幫助。

以案釋法

案例一 嶽某與曹某經人介紹於1999年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婚後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破裂。嶽某要求與曹某離婚,曹某認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離婚。雙方就子女撫養和部分共同財產的分配達成了一致意見。經調查,曹某系農村家庭主婦,平日裏下地幹活、照顧一家老小,沒有工作及固定的經濟收入。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嶽某與曹某感情破裂,應准許離婚。曹某作為家庭婦女,對家庭付出較多,沒有固定收入來源,離婚後將導致生活困難,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判決嶽某給付曹某經濟幫助2萬元。

案例二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於1992年3月9日登記結婚。結婚初期,感情尚可,於1993年3月30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劉某某,現大學在讀。後因原告個人情感問題,雙方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日趨惡化。1998年,雙方曾鬧至要離婚,後感情一直未能緩和。2004年12月,原告離開青島開發區至重慶居住生活,除期間偶有回來探視父母外,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5月,原告曾起訴被告離婚,被一審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原告第二次起訴離婚。原告劉某婚前在原膠南市有平房一處,2003年因峨眉山路拓寬,該房屋被拆遷,分得樓房兩處,其中一處位於青島市黃島區王家港社區,另一處高層樓房至今尚未分配。被告母子二人一直居住在王家港社區房屋中至今。雙方無共同財產需要分割,無其他共同債權、債務。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劉某某現讀大學,無其他生活來源,每年學費3600元,每月僅吃飯的費用大約500元。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均同意離婚,應准予離婚。雙方分居期間,被告獨立撫養子女,支撐整個家庭。其間原告僅郵寄過2000元生活費用於劉某某的生活。目前,被告沒有固定工作,也沒有自己的住房,仍需要繼續負擔劉某某上大學期間的相關費用,屬於“生活困難”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給予經濟幫助,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予以支持。關於經濟幫助的方式,鑑於劉某婚前房屋拆遷後可獲得兩處房屋,其完全有條件將其中一處房屋提供給被告母子居住,直至被告再婚時。判決原、被告離婚後,被告可在位於青島市黃島區王家港社區房屋居住至其再婚時止。

律師説法

01

離婚經濟幫助的前提條件是一方在離婚時生活困難,如果在離婚之後客觀情況發生改變,出現了生活困難的情形,則不屬經濟幫助的情形。

02

離婚經濟幫助需要另一方具有負擔能力,如有固定工作、穩定收入來源等情形,但如果離婚時雙方均出現生活困難的情形,那麼客觀上無法實現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幫助。

03

經濟幫助可以在離婚訴訟中雙方協商或由人民法院判決,也可以在雙方協議離婚時將經濟幫助方式寫入離婚協議中,辦理離婚登記後,該協議對雙方有約束力。提供經濟幫助的一方應當按照協議履行對另一方的經濟幫助。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九十條  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來源:江必新、張甲天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讀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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