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九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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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九條釋義

        【條文】

第九條  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其中,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有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範圍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解釋出台的背景和過程

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男女兩性的結合。正常締結的婚姻關係,應當符合一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但是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出於種種原因和目的,弄虛作假、欺騙婚姻登記機關或者登記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等原因,使一些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當事人也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對這些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能承認其婚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無效婚姻制度源於古代法。從古羅馬法、中世紀歐洲的教會法,一直到近現代社會的各國立法,如法國、德國、瑞士、英國、美國、日本、意大利等國家,均設立了無效婚姻。由於無效婚姻是一種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或違反法定結婚程序規定的違法婚姻,因此,無效婚姻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縱觀我國立法進程,無效婚姻制度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逐漸發展完善的過程。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增設無效婚姻制度之前,《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了“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4日發佈的《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已廢止)中也作出了“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的規定。但這僅僅是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而且規定過於簡單,不能有效地禁止和制裁違法婚姻。我國存在的違法婚姻,主要表現為早婚、包辦買賣婚姻、重婚、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等形式。這些違法婚姻不僅嚴重損害了國家法律的尊嚴,還引發了其他的社會問題。如包辦、買賣婚姻的存在致使拐賣婦女的刑事犯罪屢禁不止等。這些違法婚姻本應由法律宣佈為無效,並對當事人進行處罰。然而,由於當時的立法沒有無效婚姻制度,致使違法婚姻問題滋生蔓延。

為此,在修改《婚姻法》過程中,社會各界一致呼籲應增設無效婚姻制度,擴大婚姻無效的範圍。立法機關在徵詢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借鑑國外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從完備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出發,在修改後的《婚姻法》中新增了無效婚姻制度。根據《婚姻法》第7條之規定,婚姻無效的情形有四種: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後尚未治癒、未到法定婚齡。編纂《民法典》時,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在規定上有所調整。《婚姻法》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後尚未治癒的婚姻規定為一種無效婚姻,該項規定被《民法典》刪除,現行立法規定的無效婚姻,僅包括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和未到法定婚齡三種情形。基於立法發生了變化,此前根據《婚姻法》制定的司法解釋相關內容,也要相應地進行修改。

二、條文含義理解

雖然《民法典》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對保護合法婚姻家庭關係有積極作用,不過由於規定得過於原則,僅對無效婚姻的類型進行了列舉式規定,而對有權提出確認婚姻無效請求的主體範圍、程序、宣佈無效的機關等問題都沒有進一步明確規定,很容易在相關問題的理解上產生不同認識,給法官辦案過程中的具體操作增加難度。因此,有必要堅持問題導向,通過制定司法解釋等形式,解決實際問題。

關於無效婚姻制度適用絕對無效還是相對無效的問題。對無效婚姻的效力如何確認,是採當然無效主義還是宣告無效主義,在立法過程中對這一問題進行了充分研究。按照當然無效主義的觀點,只要婚姻關係屬於無效婚姻的,則無需經任何人專門主張,亦無需經有關部門履行特定程序予以確認,該類婚姻自從其締結開始的第一天就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按照宣告無效主義的觀點,效力問題必須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由相關部門按照法律規定的要件進行判斷,如確屬符合無效婚姻認定標準的,作出無效的認定結論,作出認定後,該婚姻被稱為無效婚姻,其效力向前溯及到該無效行為產生之初。通過總結我國長期社會生活實踐並參考其他國家立法情況,絕大多數人所持的觀點,是對無效婚姻採用宣告無效的制度,即在現實生活中,如果當事人之間、其他人或有關機關與當事人之間對婚姻效力發生爭議時,可通過一定的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所爭議的婚姻無效。

哪些人有權可以通過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即如何確認提起婚姻無效請求的主體範圍,《民法典》沒有具體的明文規定。從傳統審理民事案件的理念和實際情況看,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作為原告、被告的主體,只能是婚姻關係中的夫妻。因婚姻關係引發的糾紛,屬私權領域內的糾紛,特別是離婚案件本身當事人的身份屬性特徵極強。我國法律在訴訟主體資格方面規定得較為嚴格,甚至認為,有些時候除當事人本人以外連其代理人都無法準確表達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通常的理念是涉及婚姻關係糾紛除婚姻關係中男女雙方可以作為案件當事人以外,並不認可其他相關人員的訴訟主體地位。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增加無效婚姻制度後,對於婚姻關係中的丈夫或者妻子,有權提出該項訴訟請求,自無爭議。對是否將此類案件訴訟主體的範圍進行適當擴大,賦予更多人可以提起此類訴訟的權利,大家觀點不統一。

主要可以概括為否定説、肯定説和折中説三種。持否定説的認為,秉持我國一貫的司法實踐做法,在離婚案件中禁止男女雙方以外的第三方為案件當事人,無效婚姻的效力認定也不例外,訴訟主體僅限於有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持肯定説的認為,對提出此類訴訟的主體應當不加限制。從各國立法規定來看,因無效婚姻往往違反的是有關社會公益的法定結婚條件,像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等情形,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極大,有的甚至觸犯刑法要受到刑事制裁,任何一個公民對這些法律所不能容忍之事都應當有權利提出主張,以弘揚正確的社會主義婚戀觀。持折中説的認為,無效婚姻與普通的離婚糾紛畢竟有所不同,對其應當體現國家和社會的態度並加以必要的干預和疏導,應當力求做到保護婚姻關係當事人私權利益和治理因無效問題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兩方面兼顧。除男女雙方本人之外,請求權的主體範圍應相對放寬,認可其親屬、檢察院和其他社會組織也享有對涉及無效婚姻提出請求依法確認的訴訟權利。

經過充分的研究,司法解釋採納了前述折中説的觀點。由於無效婚姻問題已經超出了個體家庭關係範疇,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廣大民眾的價值判斷等方面均造成負面效應,故對其效力問題有權提出主張的主體,就不應僅僅限於夫妻關係中的丈夫或者妻子,受其影響的相關人員也應當有權表達自己的意志。鑑於此,本解釋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是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從另一方面講,雖然無效婚姻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但導致無效的情形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也不同,不能一刀切。為最大限度地避免一些不必要干涉公民婚姻家庭領域的私人空間,穩妥起見,除夫妻作為當事人以外,還應區別情況來確定婚姻無效請求權的主體範圍。

本條中“利害關係人”的內涵和範圍,在婚姻無效的三種不同類型中表現也不盡一致。具體而言:

(1)有權主張因重婚導致的婚姻關係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的範圍。因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在三種無效婚姻類型中,性質是最嚴重的。不僅違反我國一夫一妻制這一婚姻法基本原則,刑事方面還構成重婚罪而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極大。為體現國家和社會對婚姻家庭領域重婚行為的干預和制裁,對以重婚為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將利害關係人的範圍限定在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是三類無效婚姻中利害關係人範圍最廣的。這裏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基層組織可以包括當事人所在單位、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派出所、民政部門及婦聯、工會等有關組織機構。

(2)有權主張因未達法定婚齡導致的婚姻關係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的範圍。對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一方面,因為對未達婚齡者的年齡狀況,只有其近親屬才能比較準確瞭解;另一方面,達到最低結婚年齡於早婚者而言是自然會逐步符合條件,且早婚者的年齡多數情形下與法定最低結婚年齡相差不大,相對於其他兩種無效婚姻情形而言,社會危害性較小。因此,考慮到該行為的違法程度和保護未達婚齡者利益等因素,本解釋規定此類情形下的利害關係人,是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從司法實踐看,對因年齡問題造成無效婚姻的,多數人所持態度還是比較寬容的。

(3)有權主張因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導致的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的範圍。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還締結婚姻,從促進人類身心健康發展和維護正確倫理觀念方面考慮,對此種無效婚姻應當適時介入和干預。有觀點主張此類型的利害關係人的範圍,也應當和重婚類型同樣,納入其他單位和社會組織。但考慮到當事人雙方之間存在什麼樣的親屬關係,只有特定範圍內的親戚之間最為清楚,外人事實上很難準確知曉,故本解釋最終還是將此類型中的利害關係人限定在當事人的近親屬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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