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下班後與工友聚餐,聚餐結束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屬於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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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號」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4行終132號

「基本案情」

張某系強國公司員工。2019年2月18日,張某下班後前往公司附近一家餐館,與班組同事聚餐,該次聚餐系同事之間自行組織。聚餐結束後,張某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張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溧陽人社局對張某受到傷害事宜經調查,認定張某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屬於下班途中,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張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張某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應當認定為下班途中。下班途中的路徑原則上是勞動者工作區域到生活區域之間的合理行進路徑,期間為生活所必須的,比如接送小孩、買菜等所經過的路徑也可以被認定為合理路徑。另外,雖非上述路徑,但確係從下班後從工作場所至其到達的第一目的地的,也可以認為是下班途中。本案中,張某下班後參加同事之間自行組織的聚餐,是屬於社交性質的活動,不應當認為是工作的延伸或者生活所必須,其下班路徑應是其從單位到聚餐地點之間的路徑,聚餐結束後,其回家的路徑已經不屬於下班途中。因此,溧陽人社局認定張某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屬於下班途中並無不當,張某發生交通事故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仍然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糾紛源於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正如一審法院所述,如果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均應視為“上下班途中”,其他情形原則上不作此認定,前者如接送小孩上學放學、去菜市場買菜等,後者如參加朋友聚會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對此即有體現。故本案應當着重審查,張某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所參加的聚會,是否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

與張某一同參加聚會的同事在行政程序中均陳述,當天是班組的部分同事以AA制方式進行聚餐,強國公司在庭審中表示該次聚餐並非公司組織,張某也稱“不是單位組織的,是幾個同事自行組織的”,因此,該次聚餐屬於朋友聚會的性質,並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同時,證人證言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均顯示,張某聚餐後於19時左右離開,而其當日是18時左右下班,事故發生於19時30分左右,該次私人聚餐使得其下班途中的時間因素也難以歸入“合理時間”。因此,張某在參加朋友聚會後的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應視為“上下班途中”。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根據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從上述規定中“上下班途中”表述來看,條文是較為簡單的,但從實務爭議看,它的內容卻是極其豐富的,可謂是“公説公有理,婆説婆有理”。

筆者認為,從“上下班途中”用語看,是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從空間因素、時間因素和目的因素三個方面去分析。

一、空間因素

“上下班途中”,這裏的空間是指,職工居住地與工作地之間的合理路徑。當然,合理路徑並不要求是最短的路徑。職工上下班時,有合理理由正當繞道的也應當視為合理路徑。

這裏“居住地”和“工作地”也需要做廣義的解釋。“居住地”包括單位提供的居住地、配偶子女父母的居住地、臨時居住地等;“工作地”包括固定或不固定的工作場所、因工外出涉及的區域以及單位安排參加的集體活動地等。

二、時間因素

這裏的時間因素,是從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時間。合理時間,除了考慮通行距離之外,還應當考慮道路的暢通情況、代步工具、氣候變化等因素。

三、目的因素

既然是 “上下班途中”,一定是以“上下班”為目的,偏離“上下班”這一目的的,原則上不能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職工因故偏離了通常的上班路線發生交通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我們認為,該問題就涉及到目的因素的判斷。

“上下班途中”應當是指職工在合理的時間與路線上離開用人單位回家或者離開家到單位的過程,如果其在途中去了其他地方辦理其他事務,而該事務與其工作或者回家沒有必然聯繫的,則該過程不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比如職工下班後先與朋友聚會或者去逛商場之後再回家,則由於偏離“上下班”這一目的,其再去與朋友聚會或到商場途中以及之後的回家途中,就不屬於“上下班途中”。當然,如果職工在上班途中先去送孩子上學或者下班後順便買菜回家的,由於該事務是其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且符合一般社會常理,應當視為是“上下班途中”。

這類問題表面上涉及“上下班途中”路徑和時間合理性的問題,但從本質上講是一個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問題。本文案例中,張某下班後參加同事之間自行組織的聚餐活動,使得其偏離了“下班”這一目的,因此其從聚餐地點回家途中不應視為“下班途中”,即便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也不能認定為工傷。

在本文案例中,一審法院在判決文書提及了“第一目的地”的概念,並進行了説理,筆者對此略有不同意見。

關於“第一目的地”的概念,應當是最早見於原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對工傷認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覆函》(豫勞社工傷[2005]10號)。該《覆函》中規定“職工從工作場所出發,並非直接到達居住場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辦理與工作無關的事務,則以工作場所至到達第一目的地的途中為下班途中。”根據“第一目的地”理論,職工從工作地到達第一目的地,其下班行為結束,之後受到的傷害均不屬於工傷。

我們認為,“第一目的地”的解釋存在缺陷。舉例而言,職工下班途中因需用錢而到某銀行取現,銀行是“第一目的地”,職工到銀行就是下班結束,從銀行回家就不屬於“下班途中”,此間途中受傷就不屬於工傷,這顯然是不妥當的。因此,職工到達“第一目的地”並不當然的下班結束,關鍵是要考察職工達到“第一目的地”的意圖和滯留時間等,以此判斷職工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是否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工傷。

員工下班後與工友聚餐,聚餐結束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屬於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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