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假結婚” - 收的錢是彩禮還是勞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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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配合“假結婚”,收的錢是彩禮還是勞務費?

雙方均認可系“假結婚”,未共同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男方主張返還彩禮31800元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關於女方提出的兩人之間系勞務關係,支付的“彩禮”系勞務費的主張,與其在一審中已將彩禮返還的陳述相悖,且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對此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訴訟請求】

董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彩禮31800元、訂婚、結婚紅包共計6000元、訂婚、結婚費用大約40000元及三金首飾;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查明】

因原告系同性戀者、被告家人反對被告與案外人結婚,故原、被告經“形婚羣”相識後,便協商“假結婚”。雙方於2020年11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被告認可收到原告家人給的彩禮31800元、價值22239.54元周大生牌黃金項鍊、黃金戒指、黃金手鐲。

另,原告主張其父母給被告訂婚紅包2000元、改口紅包4000元,被告陳述訂婚紅包不知情,被告家屬給原告紅包4000元,紅包雙方均未返還。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被告主張已將彩禮、三金均返還給原告,但並未就此提交證據。雙方均認可未共同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本案中,原、被告均認可系“假結婚”,雙方未共同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原告主張返還彩禮31800元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有關原告主張的三金,因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並非以締結婚姻為目的,被告理應返還原告家人為其購買的三金首飾,被告主張已經返還彩禮及三金首飾,但並未向提交證據,因此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

有關原告訴請的訂婚紅包,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所提交證據亦無法證實其主張,因此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有關原告訴請的改口紅包,被告主張雙方家人給的紅包均未返還,雖被告未舉證證實,但在舉行婚禮過程中雙方家人均給紅包符合當地風俗習慣,雙方在微信聊天過程中亦未涉及紅包返還,因此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有關原告訴請的訂婚及婚禮花費費用,系原告為舉行儀式所支付費用,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判決:一、被告胡某1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董某彩禮31800元及黃金項鍊、黃金戒指、黃金手鐲;

二、駁回原告董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胡某1上訴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在案證據,本案表面上看屬於“結婚”,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原、被告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未曾共同生活,且根據原告的陳述和事實,存在以下事實:

1、原告與被告走形式“假結婚”,要求被告配合向原告父母撒謊,配合向家裏演戲;

2、原告曾在“結婚”之後要求被告在兩年之內不允許結婚並要求被告在這兩年之內持續應付原告家人;

3、原告以此達到隱瞞事實、欺騙父母的目的。綜合整個案情,原被告之間的“假結婚”行為,屬於虛假意思表示,實際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卻是以結婚之名,以此來達到隱瞞事實、應付父母的目的。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間並不屬於締結婚姻關係,而屬於勞務關係,在“假結婚”過程中原告給予被告的“彩禮”應當視為勞務費,本案糾紛應屬於勞務之債糾紛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虛假意思表示行為無效,因此本案的“假結婚”行為本質上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結婚,並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本案原、被告隱藏的意思表示屬於締結勞務關係,由被告提供“配合結婚、應付父母”的勞務,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

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支付的“彩禮”應當視為原告在本次勞務關係履行支付費用的義務,退還彩禮於法無據。

董某辯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庭審中上訴人自己陳述,因為自己找的對象家裏人不認可,在形婚羣裏與被上訴人相識,因兩人各有所需達成假結婚共識,在訂婚時上訴人收取了被上訴人家人給的彩禮及三金首飾,並在結婚當晚已將彩禮和三金退還被上訴人,以上內容是上訴人一審自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又稱彩禮和三金系勞務費,與一審陳述完全不一致,上訴人是在歪曲事實。從雙方的聊天記錄裏也可以看出,因上訴人已懷孕,一直催促被上訴人儘快結婚,不存在被上訴人僱傭上訴人假結婚。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要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應當以結婚為條件,本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認可是假結婚,雙方未共同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根據雙方自認的事實及查明的事實作出判決沒有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如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認可兩人並未登記結婚,亦未共同生活,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彩禮於法有據,一審判決並無不當。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兩人之間系勞務關係,支付的“彩禮”系勞務費的主張,與其在一審中已將彩禮返還的陳述相悖,且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對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胡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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