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罪名解讀 - 大型羣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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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罪名解讀:大型羣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大型羣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大型羣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背景: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本條規定。1997年刑法沒有規定針對舉辦大型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犯罪。隨着國家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各類羣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日益廣泛開展,但由於一些主辦方人員缺乏法律意識和安全意識,不遵守有關的管理規定,或者安全監督不規範、不到位,致使一些地方的大型羣眾性活動中發生了重特大安全事故,給人民羣眾的生命和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為維護社會穩定,保障人民羣眾的生命財產安全,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對這一犯罪行為作了具體規定,對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明確規定要追究刑事責任。

條文解讀:

本條分為兩款。

根據本條的規定,構成這一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第一,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大型羣眾性活動舉辦單位及相關人員。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實行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其他安全工作。實踐中,我國許多大型集會、體育賽事、文藝演出等羣眾性活動是由地方政府主辦或者政府部門協調舉辦的,但承辦者才是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實際組織者,根據國務院2007年頒佈施行的《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對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九章瀆職罪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行為人主觀上是過失。即行為人對自己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的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

第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違反安全管理規定,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的行為。大型活動的舉辦,其特點是在一定時期和有限的空間內,人員眾多,身份複雜,物資匯聚,極易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針對這一特點,為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確保人民羣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我國法律、法規對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規定了明確的條件。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對大型羣眾性活動有關人員的安全責任和安全管理要求作了明確規定。根據該規定,大型羣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實施安全許可。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定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根據本條的規定,構成這一犯罪的客觀行為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這裏的“安全管理規定”是廣義的,不僅包括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應當具備的各種安全防範設施,還包括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涉及的人員管理的各種安全規定。如參加者人數大大超出場地人員的核定容量,沒有迅速疏散人員的應急預案等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不符合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要求,可能危及參加者人身財產安全等情況。

二是舉辦的是“大型羣眾性活動”。所謂“大型羣眾性活動”,一般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各種羣眾活動,如體育比賽活動,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展覽、展銷活動等。

第四,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導致了“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危害結果的發生。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且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與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之間要有直接因果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情節特別惡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對構成本條規定之罪的,法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規定了兩檔刑罰: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主要是考慮到刑法關於過失犯罪的量刑平衡問題。我國刑法對過失罪的處刑大多數條款規定的最高刑都為七年有期徒刑。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一條;《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 2021年3月版 第2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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