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羣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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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與非罪

大型羣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認定

1.本罪與一般羣眾性活動安全事故的界限。

二者的區別在於是否造成了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即致人死亡的,或者致多人重傷的;或者是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雖然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有采取消除安全隱患的措施,對該活動的參加者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後果,但是後果並不嚴重,屬於一般的羣眾性活動安全事故,不構成本罪,屬於行政違法的,可根據相關規定對其處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2.本罪與公眾活動場所發生的意外事故之間的界限。

公眾活動場所發生的意外事故,是指由於不可預見、不可控制的因素,引發的公眾活動場所的人員傷亡或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本罪與公眾活動場所發生的意外,事故的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主觀上應當預見到自己在大型羣眾性活動中的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可能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客觀上沒有履行法定的注意義務,未消除公眾活動場所的安全隱患或者致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嚴重後果,但是行為人對此無法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無法控制,主觀上缺乏過失心理。

(二)此罪與彼罪

1.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二者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

(1)發生的領域不同。本罪發生在對公眾活動場所的安全管理過程中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發生在生產作業領域。

(2)侵犯的具體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眾活動場所的公共安全;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法益是生產、作業安全。

(3)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大型羣眾性活動的舉辦者或舉辦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對該活動的安全保衞工作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既可以由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也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安全設施、安全生產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生產、作業單位的普通從業人員和在生產、作業中直接從事領導、指揮的人員。

(4)客觀方面的行為形式不同。本罪主要表現為負有排除公眾活動場所安全隱患的行為人,沒有履行該義務,對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參加者的人身、財產法益存在着危險性,因而其行為形式是不作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表現為違章生產、作業或者強令他人違章作業,一般是以作為的方式實施的。

2.本罪與消防責任事故罪的界限。兩者之間的區別在於: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大型羣眾性活動的舉辦者或舉辦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對該活動的安全保衞工作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消防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一般公民、單位負責人或者單位中負有防火責任的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消防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

上述是二罪之間的區別,但是我們更應當注意規定兩罪之間的聯繫,重大羣眾性活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構成內容包括了公眾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消防機構提出改正措施仍然拒絕改正,導致了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涵蓋了消防責任事故罪構成要件的內容,兩者之間是整體法與部分法的關係,構成了法條競閤中的包容競合,所以當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時,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的,應根據包容競合的處理原則,整體法優於部分法,適用刑法的規定,以重大羣眾性活動安全事故罪論處。

3.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所謂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在於: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公眾活動場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園、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場所中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玩忽職守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而玩忽職守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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