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罪名解讀 - 聚眾鬥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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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罪名解讀:聚眾鬥毆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聚眾鬥毆罪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況。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流氓行為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行為,1979年刑法將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以及其他流氓行為規定為犯罪

2.1979年之後至1997年刑法修訂之前的立法情況。1979刑法通過後,隨着社會治安形勢嚴峻,刑事案件一直呈上升趨勢,各種犯罪團伙非常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的正常秩序以及人民羣眾的正常生活。為了保證人民羣眾能夠安居樂業,社會秩序健康穩定,經濟持續發展,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印發了《關於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的決定》。為此,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對本條作了修改,提高了流氓罪的刑罰。該決定第一條規定,流氓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攜帶凶器進行流氓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的,或者進行流氓犯罪活動危害特別嚴重的,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

3.1997年修訂刑法的情況。1979年刑法實施後,對聚眾鬥毆行為,情節惡劣,需要予以刑事制裁的,是按照流氓罪定罪處罰的。由於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過於籠統,實際執行中隨意性較大,成了一個“口袋罪”,容易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1997年修訂刑法時,明確了罪刑法定原則,原有的規定與這一原則相沖突,需要作出修改,將犯罪行為具體化,以加強可操作性,因此,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將流氓罪的規定分解為一些具體的罪名進行規定:(1)侮辱、猥褻婦女的犯罪(第二百三十七條);(2)聚眾鬥毆的犯罪(第二百九十二條);(3)尋釁滋事的犯罪(第二百九十三條);(4)聚眾淫亂的犯罪(第三百零一條)等,並對各種犯罪的罪狀作了明確規定,流氓罪的罪名不再適用。聚眾鬥毆是一種嚴重的侵犯公共秩序的犯罪,通常是不法團伙間成幫結夥打羣架的行為,有不少是持兇器進行鬥毆,極易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甚至造成周圍羣眾的傷亡和財產損失,必須予以嚴厲懲處。1997年修訂刑法時,單獨規定了聚眾鬥毆罪,並對該條作了以下修改:一是,降低了刑罰,根據《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規定,流氓罪最高可以判處死刑,修訂刑法時將法定最高刑確定為十年有期徒刑。但考慮到聚眾鬥毆可能造成人員的重大傷亡,明確規定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二是,明確了適用第二檔刑罰的具體情形,如多次聚眾鬥毆的;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持械聚眾鬥毆的等。

條文解讀:

本條共分兩款。

第一款是關於聚眾鬥毆罪及處刑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構成本罪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本罪的犯罪主體是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人員。這裏所説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的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員;“其他積極參加的”人員,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其他積極參加鬥毆活動的人員。實踐中對於一些旁觀者,或者一般參與者,且在鬥毆中作用不大的從犯,或者被脅迫參加的人員等,則不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

第二,行為人實施了聚眾鬥毆的行為。這裏的“聚眾鬥毆”,是指糾集多人成幫結夥地打架鬥毆。這裏所説的“聚眾”,一般是指人數眾多;“鬥毆”,主要是指採用暴力相互打鬥,這種鬥毆通常是不法團伙之間大規模地打羣架,往往帶有匕首、棍棒等兇器,極易造成一方或者雙方人身傷亡,甚至造成周圍無辜羣眾的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本款根據犯罪情節輕重,規定了兩檔處刑:第一檔刑,構成犯罪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檔刑,有本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檔刑規定了四種情形:(1)多次聚眾鬥毆的行為。所謂“多次聚眾鬥毆”,一般是指聚眾鬥毆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2)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行為。所謂“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主要是指流氓團伙大規模打羣架,在羣眾中造成很壞的影響。(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所謂“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是指在人羣聚集的場所中或者車輛、行人頻繁通行的道路上聚眾鬥毆,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嚴重混亂,如在車站、碼頭、影劇院、學校、廠礦企業、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或者在地鐵、公共交通車輛上進行鬥毆的等。(4)持械聚眾鬥毆的行為。所謂“持械聚眾鬥毆”,主要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鬥毆,這種鬥毆不僅對受害人和周圍羣眾的心理造成一種恐怖感,而且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威脅。同時,對人身體可能造成的傷害和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的破壞,都會更加嚴重。這裏所説的“持械”,是指非法攜帶器械,器械既包括槍支等武器,也包括匕首、三稜刮刀、彈簧刀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刀具,還包括斧頭、鋤頭、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器具。

第二款是關於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

根據本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款規定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聚眾鬥毆,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或者周圍羣眾打成重傷或者打死。“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是指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於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定罪處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刑。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六條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 2021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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