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 - 侵權人與投保義務人承擔責任的先後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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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權威觀點

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侵權人與投保義務人承擔責任的先後順序


     侵權人與投保義務人責任的先後順序。如果被侵權人僅選擇侵權人或者投保義務人主張賠償,二人分別承擔各自的侵權責任,對此較好理解,也並無爭議。問題是如果被侵權人同時向侵權人與投保義務人主張賠償,就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來説,雖然侵權人對被侵權人的賠償與投保義務人對侵權人的賠償是兩項獨立的賠償,但對於被侵權人而言,其在該部分的損失只要獲得其中一方的賠償即獲得彌補,故其不能雙倍主張,這就面臨着侵權人與投保義務人責任承擔先後的問題。我們認為,應當由侵權人對其造成的損失先行承擔責任,如果其先行承擔責任仍然不能賠償被侵權人的全部損失的,由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進行賠償。需要注意的是,此處投保義務人雖然是在後位承擔責任,具有補充責任的外觀,但其實質並非補充責任,因為二人實施的侵權行為不同,投保義務人對其因未依法投保給被侵權人造成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付利益的損失承擔責任,很難説是為侵權人對其因機動車交通事故給被侵權人人身、財產權利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充賠償。對於此種情形,由侵權人先行承擔責任的理由是∶其一,侵權責任對於權利的保護與對利益的保護條件不同。從侵權責任法的制度價值來看,侵權責任法是救濟法,其基本功能是對受害人的損害提供救濟。”現代侵權責任法的發展是以救濟受害人為中心而展開的,其基本價值理念是對受害人遭受的損害提供全面救濟,以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為目標,所貫徹的是民法的人文關懷精神。在這一目標指導下,侵權責任法一般確立了對人身權的優先保護,對受害人的全面救濟等制度。侵權責任法保護絕對權並無爭議,但是,對於絕對權之外的純粹經濟損失是否保護存在爭議。對於純粹經濟損失的含義,儘管各國和學者之間的觀點有一定差異,但簡單理解,純粹經濟損失是一種非因絕對權受侵害而發生的財產上的損害(不利益)。應當説,現階段理論和實踐對於由侵權責任保護純粹經濟損失已經作出一些和研究和探索,從一定程度上縮小了爭議,目前就侵權責任法對純粹經濟損失的適用條件應當嚴於對絕對權的適用條件,並無太大爭議。本條涉及的投保義務人未依法投保,在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時,導致被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不能獲得賠償,這是一種純粹經濟損失。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中,在有直接侵權人的情況下,適用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足以對被侵權人的損失進行完全的彌補,此種情況下不再啟動純粹經濟損失的侵權保護,具有理論依據。其二,從保險制度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關係上看。在近代社會,侵權責任法堅持過錯責任原則,強調對侵權人過錯的追責和道德的譴責,這體現了侵權責任法的懲罰功能。隨着工業社會的發展,侵權責任法補償功能日益突出,其中一個顯著的表現就是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責任保險制度的實質就是將承擔侵權責任的風險由社會共同分擔,以此避免責任人因無力賠償導致受害人不能得到真正救濟的情況,從這個意義上説,責任保險制度的目的在於更好地實現侵權責任法的損害賠償功能,但責任保險制度並不能夠完全替代侵權責任的過錯責任,不能因為存在責任保險制度而完全免除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在本條的情形下,儘管投保義務人需要對受害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這並不意味着侵權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當然免除,否則,有違侵權責任法“自己責任”的基本法理,難以有效督促對機動車進行直接控制的侵權盡到最大注意義務,從根本上避免損失發生。相反,如果侵權人通過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已經實現了對受害人損失的彌補,受害人就不能夠再請求投保義務人承擔責任。

綜上,對於本條第2款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承擔相應責任的理解,包括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各自均應向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投保義務人對其因不依法投保交強險給受害人在不能得到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利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侵權人對機動車交通事故給受害人造成的人身、財產權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個層次是,受害人請求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賠償損失的,應由侵權人先就其給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損失進行賠償,侵權人無力賠償部分,由投保義務人在其應投保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對受害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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