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女方轉給朋友的30萬投資款 - 朋友返還給其前夫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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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離婚後女方轉給朋友的30萬投資款,朋友返還給其前夫行不行?

甲男與甲女在縣民政局已辦理的離婚登記,不論雙方因何種原因離婚,均應當從法律上認定雙方已解除婚姻關係。

甲女於2020年6月22日向乙男轉款時,其與甲男已解除婚姻關係。乙男未經甲女同意,將300000元轉賬給甲男,不能認定為已履行了返還甲女投資款的義務

基本案情

      甲女與案外人甲男原系夫妻關係。甲女、甲男與乙男均系朋友關係。2020年1月17日,甲女與甲男在縣民政局登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兩個女兒由甲女撫養,甲男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0元;某銷售有限公司股權歸甲男所有,甲男補償甲女500萬元。雙方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原住所,直至2020年8月初,甲男搬離原住所。2020年4月2日,甲男轉賬給甲女30000元;2020年6月21日轉賬170000元;2020年6月22日轉賬10000元。2020年6月22日,甲女轉賬支付給乙男300000元,在交易用途中備註為“借款”。2020年7月28日,乙男轉賬支付給甲男300000元,並備註為“還6月22日甲女轉賬30萬款”,但乙男未告知甲女。2020年11月5日和11月15日,甲女兩次與乙男進行電話通話,在通話中,乙男確認了甲女提出的300000元系投資款的事實,投資用於水泥生意,並建議甲女起訴乙男,再由乙男起訴甲男。另外,在通話中,乙男並未提出案涉300000元系其向甲男的借款。因索要款項發生糾紛,甲女遂訴至法院。原審訴訟中,乙男申請原審法院將甲男追加為本案第三人蔘加訴訟。一審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甲女主張其與乙男之間存在合夥合同關係,對此,甲女向法院提交了農業銀行電子回單及通話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農業銀行電子回單能夠證明其向乙男交付了300000元,通話錄音能夠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合夥投資水泥生意的事實,故一審法院依法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合夥合同關係,案涉300000元為合夥投資款      乙男辯稱案涉300000元系其向甲男的借款,系甲男轉給甲女後,由甲女轉給乙男,並向一審法院提供了相關證據及申請甲男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針對案涉300000元的來源問題,通過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20年4月2日,甲男轉賬給甲女30000元;2020年6月21日轉賬170000元;2020年6月22日轉賬10000元。上述三筆轉款合計為230000元,且其中30000元的轉款時間為2020年4月2日,轉款金額與案涉300000元不符。另外,甲男與甲女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甲男支付撫養費每月10000元及股權補償款5000000元,故甲男向甲女轉款並不能當然認定為係為了向乙男交付借款。       對甲女於2020年7月28日轉賬支付給乙男300000元時,在交易用途中備註為“借款”問題,在甲女與乙男的通話時,乙男已確認該款為投資用於水泥生意,且在兩次通話中從未提及案涉300000元系其向甲女的借款。如果系借款,乙男理應告知甲女,其向甲男轉款係為了償還借款,而不是建議甲女起訴乙男,再由乙男起訴甲男。因通話錄音已能夠確定案涉款項的性質,且銀行交易憑證中備註具有一定隨意性,故該備註不影響案涉款項性質的認定。甲男與甲女自願在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故無論雙方離婚的理由為何,均應當認定雙方已解除婚姻關係。甲女於2020年6月22日向乙男轉款時,其與甲男已解除婚姻關係。乙男未經甲女同意,將300000元轉賬給甲男,不能認定為其履行了返還甲女投資款的義務。乙男未向甲女返還投資款,且經催要後未及時履行返還義務,應當向甲女支付相應的資金佔用利息損失,故一審法院對甲女要求其返還投資款300000元及支付資金佔用利息損失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對於應否追加甲男為本案第三人的問題,通過庭審查明能夠認定案涉300000元系甲女的投資款,與甲男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一審法院對乙男的申請不予准許。至於甲男與乙男、甲女之間可能存在的債權債務糾紛,均可另案處理。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乙男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甲女投資款300000元及資金佔用利息(以300000元為計算基數,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4日起算至還清之日止)。上訴意見乙男的上訴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中甲女轉款時明確備註“借款”,雙方不存在合夥投資事宜,依法應為借款,一審認定為投資款是合夥協議,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二、2020年7月28日,上訴人已將30萬元借款轉賬償還甲男,故上訴人已經償還該30萬元借款。三、上訴人向甲男借款30萬元,甲男是實際出借人,甲男同意借款後,上訴人收到甲女轉賬30萬元。甲男與甲女有兩個孩子,並且一直以夫妻關係對外生活。本案甲男參加訴訟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該案件的審理與甲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追加甲男為第三人的申請不予准許,屬於程序違法。甲女辯稱:1、上訴人稱案涉款項是借款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供的兩份錄音中,上訴人不僅認可案涉款項是被上訴人投入水泥生意的合夥投資款,而且自己也認為投資款應該還給被上訴人,甚至提出瞭解決方案:讓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起訴甲男。上訴人的意思層層遞進,首先他認可是投資款,其次認為既然被上訴人投了錢不能不還給被上訴人,最後上訴人給瞭解決辦法,去起訴。雙方的對話前後連貫,邏輯清楚,即使沒有參與訴訟的人聽了之後也能明白這樣一個事實。2、上訴人不存在還款的“善意”。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的投資款時就知道被上訴人與甲男已經離婚。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與甲男已經辦理離婚登記的情況下,收取了被上訴人的投資款,又在沒有被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還給”甲男,有違一般人應盡的謹慎義務。上訴人在錄音中謊稱無法聯繫到甲男,但是根據通話記錄可以證明甲男與上訴人一直存在聯繫而且聯繫頻繁。上訴人在向甲男轉款後反覆誘導被上訴人認可“假離婚”,並進行錄音錄像。2020年7月28日上訴人將30萬元轉給甲男後,甲男以現金方式取出30萬元,2020年8月12日甲男的姐姐又轉給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不僅欺騙被上訴人,而且處心積慮“設計”被上訴人,而且從資金走向來看,可以形成乙男與甲男“惡意”侵佔甲女的投資款合理心證。3、被上訴人與甲男不存在“假離婚”,離婚協議真實有效。被上訴人與甲男自願離婚,並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亦是自願達成,不存在任何虛假,雙方也沒有遭受任何強迫,離婚協議真實有效。婚姻狀況屬於個人隱私範疇,有人隱瞞自己結婚的事實,也有人隱瞞自己離婚的事實,名人會隱瞞,我們身邊的很多普通人也會隱瞞,所以一個人的婚姻狀況應當以婚姻登記為準。被上訴人與甲男在離婚協議中不僅一致同意解除了婚姻關係,而且就撫養權、共同財產進行了詳盡的約定,雙方就解除婚姻關係後撫養權和共同財產進行了明確的安排和分配,明顯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二審判決二審中,上訴人雖然對原審判決認定的2020年11月5日和11月15日甲女與乙男兩次通話錄音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對上述通話錄音的真實性無異議,現上訴人又對此提出異議,但其並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其在原審庭審中的自認,因此上訴人該項事實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當事人未上訴的其餘部分,本院不作審查。上訴人雖稱本案中甲女轉款時備註“借款”,依法應為借款,但2020年6月22日的該份銀行交易憑證中的備註僅系甲女單方面所為,具有一定隨意性,而在其後的同年11月5日和11月15日兩次通話錄音中,乙男確認了甲女提出的300000元系投資款的事實,投資用於水泥生意,上述錄音內容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對於合夥投資水泥生意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故一審法院依法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合夥合同關係,案涉300000元性質為合夥投資款的事實清楚。乙男雖稱案涉300000元系甲男轉給甲女後,由甲女轉給乙男,該款繫上訴人向甲男的借款,且已通過轉賬予以償還,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甲男三次轉款給甲女的金額合計230000元,且其中30000元的轉款時間為2020年4月2日,故甲男的轉款金額與案涉300000元不相符合。且甲男與甲女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甲男支付撫養費每月10000元及股權補償款5000000元,因此甲男向甲女轉款並不能從法律上當然認定為係為了向乙男交付借款。如果繫上訴人向甲男借款,上訴人在11月5日和11月15日兩次通話錄音中理應告知被上訴人,其向甲男轉款係為了償還從甲男處所借款項,而不是建議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起訴甲男,且乙男在通話中從未提出案涉300000元系其向甲男的借款。至於甲男與甲女在縣民政局已辦理的離婚登記,不論雙方因何種原因離婚,均應當從法律上認定雙方已解除婚姻關係。甲女於2020年6月22日向乙男轉款時,其與甲男已解除婚姻關係。乙男未經甲女同意,將300000元轉賬給甲男,不能認定為上訴人已履行了返還甲女投資款的義務。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300000元並支付資金佔用利息損失,依法有據。鑑於案涉300000元系甲女的投資款,與甲男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一審法院未予准許上訴人追加甲男作為本案第三人的申請,並無不當,且上訴人在原審亦申請甲男作為本案證人出庭作證,並未影響查明本案相關事實。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乙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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