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為什麼不要直接交付現金尤其是大額借款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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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案件中,常常會有大額現金交付,然而借款人在訴訟中往往以沒有實際收到借款為由進行抗辯,在出借人不能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往往會敗訴。若是真實的借貸關係,那麼你的鈔票可能就打水漂了!!!

民間借貸為什麼不要直接交付現金尤其是大額借款你知道嗎

那麼在民間借貸中大額現金交付該如何認定?且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關倩的文章-----《民間借貸大額現金交付的認定》

【案情概要】

原告劉某訴稱借款2170萬元給東昇公司、徐某(東昇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借款人簽字確認的122張借條為據,借條均載明:“今向劉某借款現金×元;在約定借款期限屆至時,應于歸還本金當日支付利息,利息按銀行商業經營性貸款利率(或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人在借期內定期向劉某出具《保證按時還款承諾書》;此後雙方簽訂《結算協議書》,約定借款人應於同年7月19日前還清借款。東昇公司、徐某另出具《承諾書》,承諾就佔用資金給劉某造成的投資損失,另支付補償款253萬元。2010年7月19日,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劉某向公安機關報警稱其至借款人公司取款,在複印借條原件時,徐某將封存借條原件的檔案袋扔出窗外,後無法找到。劉某因要款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借款人東昇公司、徐某還本付息。

被告東昇公司、徐某共同答辯稱:案涉借款事實未實際發生,劉某主張的借條金額均為其他借款(已形成另案訴訟)滾動計算而來的高額利息,因另案訴訟查封東昇公司的土地、設備,其於無奈之下被迫簽訂系列書面文件,請求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借款人抗辯未實際收到款項的情況下,劉某就該節事實僅作口頭陳述,未能提交其他證據加以證實。據其陳述,其在另案借款未還的情況下,又將2170萬元出借給東昇公司、徐某,案涉金額較大且均以現金方式交付,該行為本身與常理不符。劉某起訴主張業已發生的借款事實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懷疑,僅憑《結算協議書》、《保證按時還款承諾書》、《承諾書》及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等主張權利依據不足。該院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劉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釋明,出借人提交款項來源等證據,用以補證其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

二審法院認為:

第一,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徵,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的,應當對是否已形成借貸合意、借貸內容以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借條為借貸雙方形成借貸合意的憑證,同時具有推定借貸事實已實際發生的初步證據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貸事實未實際發生的抗辯,且人民法院對借貸事實產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時,出借人還應提交其他證據印證借貸事實的實際發生。本案中,122張借條除簽字以外的內容均由出借人事先打印提供、大額借款均以現金交付缺少銀行轉賬憑證,且款項交付方式與另案大額借款通過銀行轉賬的交易習慣不符,此外劉某承認借條金額中還存在將利息預先計入本金的情況。因此,僅憑藉條或借款人徐某丟棄借條的行為,尚不能認定出借人已將2170萬元借款本金實際交付給借款人。同時,劉某在東昇公司、徐某未歸還另案借款的情形下又繼續出借大額款項,行為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借條所載本金數額中包含高額利息的可能性。劉某提交的《結算協議書》、《保證按時還款承諾書》雖形式完備,但該兩份證據中的結算數額系依據借條數額計算而來,並不能證明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實。因此,出借人應補充提交證據證明出借款項的來源、其具有支付大額借款的能力等,以印證借貸事實的實際發生。

第二,在出借人在二審中補充提交款項來源等證據的情形下,對於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及借款本金的數額,應從在案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程度,以及各證據之間的邏輯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首先,劉某提交的銀行提現憑證能夠證明其具有出借大額款項的支付能力。其次,經審查,劉某在另案中提交的證據系兩份借款協議,而本案借款均以借條方式形成,應認定兩案所涉借款法律關係彼此獨立。再次,銀行提現憑證不能直接證明劉某向東升公司、徐某交付借款,僅能證明劉某在當日支取現金,對於款項支取後的去向,還應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條予以印證。此時借條的性質類似於“收條”,如出借人支取款項的時間、金額與借款人出具借條的時間、借條所載金額均能一一對應,則能形成證明借貸雙方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據鏈,證明出借人劉某在支取現金後,將該筆款項交付給借款人。

第三,案涉122張借條約定的利率未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應予保護。該約定利率為借期內利率,當事人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款償還期限為2010年7月19日,故利息起算的時間應為借款償還期限屆滿後的次日,即2010年7月20日。

第四,《承諾書》未記載253萬元補償款的計算依據,對約定補償款253萬元的性質,應認定為借款人東昇公司、徐某承諾的對於逾期償還借款所承擔的違約金。本案中,劉某主張的逾期還款利息已經達到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於超出的部分,不應予以保護。

二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改判: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東昇公司、徐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償還劉某借款本金871.54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自 2010年7月20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三、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目前我國的民間借貸主要存在兩種形式,一是無組織的民間借貸,包括私人借貸、企業間借貸、企業和個人之間借貸;二是有組織的借貸,包括合會、標會、地下錢莊、典當行、擔保公司、私募基金等。近年來,民間借貸融資總量不斷上升、單筆發生額不斷擴大,成為民間資本投資的重要渠道,尤其成為中小企業重要的資金來源。隨之而來的是大量民間借貸案件湧入各地法院,立法相對滯後導致大量疑難問題還有待進一步澄清和解決,特別是針對該類案件具有的隱蔽型較強的特點,還需要法院進行審查甄別。主要體現為:主體隱蔽,即以自然人出面訴訟,以私人借貸形式掩蓋有組織借貸;約定內容隱蔽,隱性利率大量存在、利息預先計入本金,還有以假買賣掩蓋真借貸的情形等。由於協議起草多由專業的法律人士參與,書面文件格式齊備、約定內容規範,審查難度較大。

一、案例引出的問題與困惑

就本案的審理而言,至少帶來以下問題的思考。

問題一:借條具有何種程度的證據效力。一般而言,借款人與出借人達成借款協議且已以借條等書面方式確認收到款項,即應認定借款事實已實際發生,借款人應對由其本人簽名確認的內容負責,按承諾還本付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出借人不僅提交了借條,還提交了結算協議、保證還款承諾書、結算協議書等大量書面證據,為何法院未直接判決借款人按約歸還本息?

問題二:在出借人主張出借款項全部是以現金方式交付、不能提交匯款憑證的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審查,以及如何審查確認借款交付事實?

問題三:在雙方當事人既約定以四倍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又約定另外支付補償款、律師費用、綜合管理費等以加大對逾期還款的懲罰力度時,法院應否予以支持?

問題四:在涉及非法集資的情形下,刑民交織的問題應如何解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可能構成非法集資。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如發現符合非法集體資犯罪特徵、涉嫌犯罪的,應如何處理?

二、對民間借貸案件借款事實審查的思路與步驟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七條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觀地審核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一)在存疑案件中借條僅具有推定性的證據效力

傳統民間借貸的主體均為個人且通常彼此熟識,借款習慣為小額現金當場交付,因此“錢據兩訖”即告交易完成。在此類案件的審理中,一般依據借款人出具的借條即可認定借款事實已經實際發生。

在借款人一方為企業的民間借貸中,通常涉及大額款項的交付,在此情形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七條的要求,對主張現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由於我國尚未有類似於國外現金交易法的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大額款項支付必須以銀行走賬的方式進行,因此在出借人主張大額現金交付的情形下,審查借款事實是否實際發生存在較大難度。在大量民間借貸案件中還出現制式性借條,借條均由出借人事先統一印製提供給借款人,借款人不能隨意更改借條的內容,只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即可。制式借條的用詞造句一般都很嚴謹,本金、利息的表述均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此外,出借人還與借款人之間定期結算,簽訂結算協議、還款協議等書面文件,用以佐證借條內容的真實性。因此,一旦出借人以借條為據要求還款,借款人以借條本金包含隱性高息抗辯時,法院很難查證出借本金的實際數額。在此情形下,應初步判斷出借人主張的借款事實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在存在合理懷疑的情形下,應要求出借人進一步舉證。

以本案為例,至少存在以下引致合理懷疑的事實:

其一,122張借條所載除簽字以外的內容均由出借人事先打印提供、大額借款均以現金交付缺少銀行轉賬憑證,且款項交付方式與另案大額借款通過銀行轉賬的交易習慣不符,此外劉某亦承認借條金額中還存在將利息預先計入本金的情況。

其二,出借人在借款人未歸還另案大額借款的情形下,繼續出借大額款項給同一借款人,其行為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借款人所稱借條所載本金數額中包含高額利息的可能性。

因此,在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事實時,應認定此時借條僅具有推定性的證據效力。出借人還應提交其他證據印證借款事實的實際發生。

(二)出借人負有補強款項來源、排除合理懷疑的舉證責任

借條是雙方當事人達成借貸合意的憑證,在對借款事實發生合理懷疑時,出借人應首先舉證證明借款交付的事實。本案中,二審法院釋明要求出借人補充提交款項來源等證據,以合理解釋前述可疑事實。本案中,出借人補充提交的證據,依其證明目的分為兩類:

其一,能夠證明借款現金交付的證據。包括從銀行調取的銀行卡提現憑證,以及銀行取現標識説明,用以證明出借款項提取的時間、方式。因出借人稱其交付大額現金均為獨來獨往,與借款人均為單獨接觸,因此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現金交付事實,前述取款證據均為間接證據。經審查,其中:1、從銀行調取的銀行卡提現憑證 107份,均由提現銀行蓋章確認。時間、金額與借條內容完全吻合的共有66筆,金額合計839.54萬元;時間、金額略有誤差的共有11筆,金額合計 253.77萬元;以上提現憑證金額合計1093.31萬元。時間吻合、提現金額少於借條金額的共有7筆,金額合計90.91萬元;金額吻合、時間不吻合的共有6筆,金額合計107萬元。另有17筆提現憑證,金額合計179.64萬元不能與借條對應。2、銀行取現標識説明一份,印證款項來源均為提取現金。如《交通銀行交易憑條》記載“實付現金”,《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表》記載“CWD1:本行ATM取款”、“WDCS:櫃枱取現為櫃枱提取現金”,《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記載“現金取款”,《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業務回單》記載“現金清訖”,《深圳發展銀行客户回單》記載“支取現金”,《中國銀行取款憑條》記載“貸701”,《江蘇銀行對私活期明細歷史數據查詢單》記載“取款”等。

經核對,借條日期、金額與銀行提現日期、金額能夠完全對應的共有66筆,金額合計839.54萬元。另,銀行提現日期與借條日期相符、提現金額大於借條金額的共有3筆,金額合計32萬元。前述69筆款項,金額合計871.54萬元,應認定為劉某向東升公司、徐某實際交付的借款本金數額。

其二,能夠合理解釋“前債未還,又借新債”的證據。在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存在滾動借款,前債尚未還清且已引發另案訴訟的情形下,出借人又重新借出大額款項,顯然有違常理,對此,出借人應作出合理解釋,如證明借款人提供可靠的借款擔保,對前債與新債借款一併提供擔保,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所有借款均有還款保證。在本案中,出借人提交的該部分證據包括:1、東昇公司工商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劉某與東昇公司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證明東昇公司的兩名股東已將所持東昇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劉某作為借款擔保,要求劉某繼續提供借款。2、徐某與劉某的部分短信往來記錄,證明徐某向劉某提出借款要求,劉某借款給徐某,在2010年7月19日徐某毀滅借條原件之前,雙方關係較為友好,且未因另案訴訟中斷借款。

在出借人完成證據補強義務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對於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及借款本金的數額,應從在案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程度,以及各證據之間的邏輯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首先,銀行提現憑證能夠證明劉某具有出借大額款項的支付能力。其次,銀行提現憑證能夠證明劉某在當日支取現金,對於款項支取後的去向,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條予以印證,此時借條的性質類似於“收條”,在出借人支取款項的時間、金額與借款人出具借條的時間、借條所載金額均能一一對應的情形下,已形成證明借貸雙方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據鏈,證明出借人劉某在支取現金後,將該筆款項交付給借款人東昇公司、徐某。因此,對於劉某提交的銀行提現憑證中能與借條在時間、金額上吻合的部分,應予確認。相反,對於劉某提交的其他銀行提現憑證,因時間、金額不能與借條對應,未能形成證據鏈證明支取現金的用途為案涉借款,故對於該部分銀行提現憑證與本案的關聯性,應不予確認。

需要提及的是,這種認定方法仍然可能存在一定風險,即在制式借條均由出借人打印提供的情形下,仍不能絕對性地排除出借人因其他用途支取現金,但依照支取現金記錄編制借條,要求借款人簽字確認的情形。尤其是在一些民間借貸案件中,參加訴訟的出借人雖為自然人身份,但在其背後隱藏有組織的借貸團體,因此對每個流程的銜接都安排得十分嚴謹。但是,考慮到民事案件的審查力度有限,以及現金款項來源證據系對既有借條等書面文件表徵的借貸事實進行輔助性、補強性地證明,因此在借款人已向出借人出具一系列書面文件明確認可已收到出借人借款、並作出自願按約定內容還本付息的意思表示,且出借人已提供補強證據對現金交付事實予以證明的情形下,應認定出借人的舉證已達到民事案件認定事實的高度蓋然性標準。如借款人仍堅持絕對否定性的抗辯主張,提出借款事實並未實際發生的,則應對其在借條上確認借條全部內容的行為做出合理解釋,換言之,此時的舉證責任已轉移至借款人,如借款人不能提交充分的反駁證據,則應負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後果。

(三)注意甄別以違約金等方式存在的隱性利率

對於利息問題,首先,應審查約定利息是否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其次,應審查約定利息是期內利息還是期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見,如當事人未約定期外利息,可參照期內利息標準計算。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當事人還往往通過律師費、服務費、違約金等形式掩蓋超出法律規定限度的高額利息。對於該部分費用應否予以支持,目前各地法院的觀點尚不一致,有的法院認為該部分費用只要與利息累計超出四倍,則對超出部分一律不應予以支持,有的法院認為應當區分該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如出借人主張的律師費即為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支持。本案中約定的補償款的性質實為逾期付款違約金,考慮到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性質與利息相同,為防止出借人規避法律,以違約金的方式獲取高息,對於出借人與借款人在民間借貸合同中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情形,應認定最終收取的利息和違約金的總額不應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三、民間借貸案件審理規則的初步構建與法理分析

(一)釐清民間借貸的定義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從事非金融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借貸人民幣、港幣、澳元、台幣、外幣及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的行為。該定義的法律淵源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的規定,即“一、公民之間的借貨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二、因借貸外幣、台幣和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發生糾紛訴訟到法院的,應按借貸案件受理。”另一方面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覆》中規定的“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的內容。

前述定義限定民間借貸主體中的一方必須是自然人,需要注意的是兩個問題,一是排除金融機構作為民間借貸的主體。自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 (銀髮[2004]251號)》出台後,金融機構(城鄉信用社除外)貸款利率不再設定上限。商業銀行貸款和政策性銀行按商業化管理的貸款,其利率不再實行上限管理。此後,央行於今年取消貸款利率的下限,商業銀行的貸款利率空間已充分放開,因此對金融機構的放出的貸款不涉及對借貸利率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不能適用司法解釋關於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的規定。二是企業作為借貸主體時,處理方式具有特殊性,法院對企業借貸的態度始終沒有改變。《貸款通則》第74條規定, “企業之間擅自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繳,並對借入方處以相當於銀行貸款利息的罰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覆》的規定,企業借貸合同因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法院援用該司法解釋判決非金融機構參與企業間借貸無效,但在實務中對企業之間利用自有資金進行借貸的案件的處理原則是:一般不僅判決借款方償還借款本金,而且對約定的利息既不進行追繳,也不處罰。

(二)民間借貸的法律性質與舉證責任分配

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徵,款項交付系要求還款的必要前提,因此,在出借人除負有證明雙方之間形成借款合意的責任之外,仍需證明款項已經實際交付。

1、如前所述,出借人基於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要求歸還借款的,首先應當舉證證明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借貸合意的事實,如提交借款合同、借據等證據,以及款項已實際交付的證據,如匯款憑證、收條。在簡單案件中,借條可同時承擔證明前述兩項要件事實的作用。如不存在疑點事實,即可認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舉證責任。借款人主張已經全部償還或部分償還借款本息的,應對還款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出借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實際交付款項,借款人抗辯借款未實際發生,且出借人主張的借款事實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的,類似情形如大額款項(或雙方之間雖以小額款項往來但交付頻繁、累計數額巨大)均以現金交付且無其他證據印證;前債未還又借新款,且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可靠擔保的,人民法院應要求出借人補強證據,以排除合理懷疑。如出借人不能證明款項交付事實的,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三)釐清違約金、費用、利息三者的關係

利息是本金在借貸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孳息收益,逾期利息應該認為是在遲延付款這段時間本金所得產生的孳息收益。鑑於借貸合同違約造成的直接和最主要的損失就是借款人無法利用本金謀取收益,同時又考慮到民間借貸實踐中當事人往往通過巧立名目的方式謀求高利貸來規避法律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2日的《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和2000 年11月15日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的批覆明確可參考逾期利息的標準來確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因此,對於當事人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違約金的,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以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四倍為準,借款逾期後利息和違約金兩項合計不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

此外,依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會議紀要的精神,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當事人雙方對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用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但一方當事人請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師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四、結語

二審判決的價值在於確立了以下審理尺度: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徵,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的,應當對是否已形成借貸合意、借貸內容以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借條為借貸雙方形成借貸合意的憑證,同時具有推定借貸事實已實際發生的初步證據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貸事實未實際發生的抗辯,且人民法院對借貸事實產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時,出借人還應提交其他證據印證借貸事實的實際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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