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與除名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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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合同與除名的區別

新員工入職到新的單位時候,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簽了才保障自己的勞動關係的合法性,要是自己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自己的權益就可能會受到公司的侵犯。《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當事人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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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合同和除名有什麼區別?

網友的困惑:除名的規定是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裏有規定,該條例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後已經明確廢除,那麼還能否再對職工予以除名?除名與解除勞動合同有什麼樣的區別?如果説除名的法律已經失效,但為什麼勞動爭議仲裁法仍有除名糾紛。自動離職員工,是否可以認為勞動合同已經單方解除而不需要以曠工等名義作出開除處分?[特約顧問答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是八十年代的產物,雖然其中沒有明確,但是鑑於當時的經濟制度,學界多認為其規範的對象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九十年代初市場經濟改革啟動後,勞動法開始實施,企業擁有了自我管理的權利,特別是私營企業、外資企業等非公經濟,有權制定自己內部獎懲的制度。但是計劃經濟在我們國家有非常悠久的歷史,很多詞語已經使用習慣了,很難改口。“開除”和“除名”都是《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中的用語,在勞動法中並不見。那是因為所謂的“開除”和“除名”在勞動法中已被其他用語代替。《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該條列舉的後三類情況就類似於過去我們所説的“開除”和“除名”。不過,市場經濟中的企業地位與過去不同,不具備行政處罰權力,因此,叫“開除”這樣具有濃厚行政色彩的名稱在現在已經不合適。準確點説,現在應該叫“開除”和“除名”為過錯解除比較恰當。至於為什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提到除名爭議也屬於適用範圍,也許和他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有關:“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當然,更有可能是“除名”這樣的詞語在立法者心中有重要印象,他們希望通過這樣的詞語更準確地表述法律所要表達的含義罷了。同理,“辭職”和“辭退”也並非法律術語,這次也一同被寫入了《調解仲裁法》。至於自動離職的員工,勞動合同關係已經解除,不能再以曠工為名解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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