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未約定質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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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未約定質保期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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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未約定質保期

第一,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合同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況及時告知出賣人。買受人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沒有履行通知義務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這是對買受人怠於履行通知義務的一個懲罰措施。

第二,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應當發現”是一種推定,根據貨物到達的時間,數量大小,檢驗難易程度來決定買受人能在多長時間之內完成對貨物的檢驗。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由於在實踐中各個買賣合同之間相差甚大,無法在法律中做出統一的規定,因此用“合理期間”的概念做出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具體的買賣合同中如何確定“合理期間”,應當根據該合同的實際情況來判斷。為了避免出賣人的責任過分沉重,本條規定買受人向出賣人發出通知的最長“合理時間”為兩年。不過,如果標的物本身有質量保證期間的,則適用質量保證期的時間要求。

第三,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貨物不符合約定的情況。如果,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貨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提出貨物異議的時間不受前面兩款規定的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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