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應該如何看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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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應該如何看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保險公司應該如何看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案情回放

2009年6月,王某駕駛李某的車輛正常行駛過程中與騎摩托車的張某相撞,致張某受傷住院,並在起訴之後死亡。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事發時,張某無駕駛證、未佩戴頭盔駕駛無號牌輕便摩托車。交警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死者家屬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醫藥費及死亡傷殘賠償金;要求王某、李某兩被告按照比例對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三人保險公司對這一損失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法院判決

保險公司賠償死者家屬醫療費1萬元、死亡賠償金11萬元;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的損失賠償由王某、李某連帶承擔70%、張某承擔30%。

案件評析

本案在訴訟中的一大爭議焦點是:交警隊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效力如何?法官在訴訟中能否依據明確查明的事實推翻《交通事故認定書》而判令被告承擔的責任份額?據事故認定書記載,受害者張某存在“三無”過錯:一無機動車駕駛證;二是駕駛無號牌的木蘭摩托車;三無佩戴頭盔,但事故認定書中卻認定張某隻負次要責任,而肇事司機負主要責任。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和效力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所作的當事人責任認定的公文文書。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觀點不一。有的認為是一種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的認為是鑑定結論,另有人認為僅是作為書證的證據。

由於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界定不一,以致出現了一些社會影響:

1.在實務中,被保險車輛車主隨意包攬事故責任,認為反正有保險公司賠付,或明明事故認定書有偏袒受害人的傾向,而肇事車輛車主對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認定一概“默認”。比如,受害者王某騎自行車撞上停放的被保險車輛,最終卻認定司機全責;又如趙姓未成年人過馬路時未走人行道,而事故認定書也認定肇事車輛全責。

2.交警部門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有出於安撫受害方考慮,從而加大肇事方責任認定的情況,以致出現“行人違法、司機買單”等情形。實際上人的道路交通參與方式決定其參與道路交通實際所負注意義務的種類和程度,並且一旦發生事故,他所負注意義務的履行情況就成為其應承擔責任的認定基準。

3.法院在辦理交通肇事案件時,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審查有弱化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將公安機關的事故認定看作是終局性的“權威”認定,直接採取“拿來主義”,置疑事故認定、甚至不採信事故認定的情形幾乎沒有。

沒有明確的法律對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可以進行訴訟加以規定,而僅有2009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1條規定,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複核申請。這一3日的期限也有別於一般行政行為的15日複議期限。1992年12月1日法發[1992]39號《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第4條規定中要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不妥的,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另據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提出了指導性的意見,指出:“……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對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係的分析,是對造成交通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於民事責任的分擔,應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道路事故認定書在訴訟中應作為一種證據,法院依據證據規則,即看其是否具備證據的特徵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來決定是否採信。

二、保險公司應正確看待交通事故認定書

交通事故認定書對相關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及份額的劃分,直接影響了承保車輛商業險的保險公司的利益,所以保險公司應正確看待交通事故認定書。

1.保險公司應協助被保險車輛車主申請事故認定複核,完善報案理賠程序

保險公司一方面有自己的核賠定損員或獨立的公估公司對事故現場責任進行獨立認定,但是這種認定的法律效力不及交警部門的公權力效力,故而二者發生衝突時前者在法律上難以站住腳。所以另一方面,保險公司應設置專門的部門協助被保險車輛車主申請事故認定複核,或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當保險公司方對事故責任的認定與交警部門事故認定二者之間衝突較大時,將被保險車輛車主“是否申請複核程序”與其索賠理賠相掛鈎。因為很多車主的法律意識淡薄,或認為有保險公司這個“保險閥”、“冤大頭”最終“埋單”,所以很多車主不情願、不主動、不及時申請事故認定複核。故而建議保險公司在簽訂商業保險合同之時就應取得車主的授權委託書,在出了事故後,保險公司得以依據該授權委託而代車主申請事故認定複核。3日的期限如此之短,通常情況下保險公司還不詳知事故認定結論,提起復核的期限就過了。所以作為與被保險車輛交通肇事有直接關係的保險公司,要求交警部門將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保險公司是合理的,但目前尚無法律或法規對此加以規定。

2.重新審視“不計免賠率(額)條款”

在車輛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額)條款”後,被保險車輛車主通常認為最終的賠償責任一概由保險公司來承擔,故對事故認定申請複議並無積極性,對受害人提出的賠償數額及依據也不細加審查。從司法實踐來看,保險公司應重新審視“不計免賠率(額)條款”的客觀影響,因為保險公司經營商業險的目的是為了盈利,而從個案看,這一條款雖多收了些許保險費,卻使得肇事客户推卸責任給保險公司,客觀上因為其不申請事故認定複議或庭審中不配合而使得保險人承擔更多的責任和影響。而相比之下,未投保“不計免賠率(額)條款”的被保險車輛車主會比較“盡心盡力”地對待肇事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1條規定,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複核申請。

上述案例及評析讓保險公司要正確的看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因為不想承擔相應責任自己“單幹”,這影響了司法機關工作。如果您想要了解律師交通事故的其他相關內容,請登錄本站官方網站,我們會有專業的律師為您詳細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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