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交通事故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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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交通事故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一、處理交通事故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處理交通事故的基本原則是公平客觀原則,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體,又稱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人,是指應當承擔機動車運行過程中發生事故而致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者。世界上各國對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稱謂有些不同,我國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對此作了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後,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由此可見,原《事故處理辦法》將“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稱之為“交通事故責任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表述,對新舊法律法規關於賠償原則之規定的比較,可確立我國機動車道路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基本原則。

(一)過錯直接賠償原則。《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機動車事故責任由過錯方承擔,雙方均有過錯按過錯比例分擔,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之間發生事故,除斥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故意行為外,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即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由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來承擔。這種情形主要是鑑於機動車駕駛方是事故的直接製造者和權利義務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墊付原則。《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或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這一規定主要是鑑於未參加強制性保險的責任人無力賠償或全部賠償以及未查明事故責任人的情況下,為不致使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強制性規定。實踐中,為增加直接責任者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的責任心,基於公序良俗和價值取向,也可責令其承擔先行墊付責任。

(三)替代賠償原則。《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這種賠償是基於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保險方承擔的替代責任。

以上提及的只是確立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則,而在實際生活中,由於物權涵蓋的權屬要素相分離(如所有權和使用權、支配管理權)、法律物權和事實物權的衝突,有時還出機動車輛掛靠(機動車實際所有者與名義貸與人,名義殘留者的場合)等問題,從而給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者法律意義上的認定帶來難度。

二、非完整型所有權人交通事故賠償主體的確定是怎樣的?

(一)關於掛靠單位的機動車事故賠償主體的確立。

現實生活中,有許多從事營運的行業主出於行駛便利、經濟結算快捷等原因,將私有機動車輛掛靠在某些單位,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賠償主體上的爭議。如果我們僅依照立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概然性地將掛靠單位也列為事故賠償責任主體,顯然與立法精神和物流行為理論以及客觀實際相違背,因而要視具體情形而定。

1、名義上掛靠而與被掛靠單位無運行利益分配之情形。掛靠單位在這種情況下,既不是肇事車輛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車輛的受益者。因為它無法對掛靠車輛行使正常管理權和支配權,掛靠車輛的使用權、受益權和處分權都由掛靠人獨立行使,只要車輛所有者不違反國家強制性的規定(如依法繳納營運管理規費等),掛靠單位無權進行干預。因為此種情形下掛靠單位只是機動車(肇事車)的“名義主體”。因而不能追究掛靠單位的賠償責任,這也是合乎侵權歸責原則的要求的。

2、名義掛靠而與掛靠單位有運行利益分配之情形。個體運輸業主在車輛掛靠在單位時雙方基於約定,由掛靠人向被掛靠單位支付一定的所謂的“提存費”或者“管理費”的,在實踐中應當慎重把握,在這些方面,我國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仍未涉及,根據侵權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原理,這種情況下,可將掛靠單位視作“準收益人”,如果機動車未參與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下,在個體業主無力賠償或無力全部賠償的情況下,為使受害人的經濟利益得到及時的補償而不致落空,應由掛靠單位代為全部賠償或部分賠償,而不適用免責,這也是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二)關於分期付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確立。

分期付款購車是近年來隨着市場經濟發展而應運而生的,分期付款購買機動車輛應被視作車輛買賣合同,按照合同義務的相關屬性,在購車者和出售者之間設立了具有權利與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係。有二種情況。一種是雙方通過約定,在未付清購車款之前,車輛的所有權仍歸出售者所有。雙方的約定應被看作他們之間內部的一種締約行為,出售者在這種情況下不享有車輛的管理支配權,使用權和收益權。按照通説以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歸屬分配來衡量,均不應將車輛出售者作為事故賠償主體對待,因為當事人雙方的內部約定不得對抗車輛所有權的轉移。(這種情況下,機動車出售者只是名義所有權人)。另一種情況雙方約定,由保險公司或其他中介者擔保,在購車者預付了部分車款後,將車輛的所有權經要式登記轉於購車者名下,並由保險公司和中介擔保者從運行收益中提取營運款,按時付給出售者,在此過程中發生事故,賠償責任主體又如何確立我國立法及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車輛是特殊商品,其所有權的轉移是經嚴格法定程序進行的嚴肅的法律行為,既然車輛所有權已發生轉移,發生事故理當由車輛所有人負責,同樣不涉到出售機動車輛者的責任問題,至於出售者通過保險公司或其他擔保中介人從營運獲益中提取收益用以償還購車款,不能被視着參與運行利益的分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安全法》)頒佈實施,為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據,但由於該法律在責任主體及範圍的規定上較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事故處理辦法》)更

(三)關於被盜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確定。

盜竊他人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對賠償責任人的確定歷來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6月25日作出了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盜竊他人機動車輛造成物質損失的,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司法解釋在確立責任者的主體地位上仍有很大爭議。國外在此方面立法比較完善。將該情形條件下責任主體的確定歸納為兩種學説⑤

一種是“管理責任説”,即認為車輛運行供用者(所有人)在車輛管理上有過失或瑕疵即應承擔責任。另一種是“客觀認定説”,即認為如果車輛所有者在機動車輛管理上無過失或瑕疵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這裏講的“過失或瑕疵”,我人理解既包括所有權人違反了管理上注意義務,又違背了結果上的避免義務。借鑑以上兩種學説,我們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它的侷限性。

我們不能一概免除機動車所有者的管理職責。因為機動車的使用具有較強的社會危險性,如不加以切實控制管理,很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人身及財產的重大損失。加強對機動車輛所有人的管理支配職責上的義務,有助於減少或防範這方面的問題的發生。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只要所有權人在車輛管理上有過錯,且事故發生結果與被盜車輛管理上的過失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認定被盜車輛的所有權人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實踐中,有的認為只要認定車主沒有絲毫責任,又不是職務行為,車主不擔責。)

(四)關於僱傭關係中機動車發生事故主體的認定。

實踐中因僱傭合同關係而產生的交通事故責任賠償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1、受僱人(僱員)在從事僱傭關係事務中造成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法理上通常稱為“絕對責任”。

2、受僱人在從事僱主指令、安排的交通事務活動中,受僱人(機動車輛駕駛員)本身遭受事故損害的責任主體認定比較複雜,我個人認為:(1)受僱人在從事僱主安排事務中,由於受僱人本身無過錯而遭受損失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當由侵害方承擔,如果對方侵害人無力賠償或不能全部賠償的,應由僱主承擔代負責任。(2)受僱駕駛員駕駛車輛有過錯的,除對方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外,可依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僱主的賠償責任。

3、受僱傭人未接受僱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駕車造成事故的,因此類型行為未得到僱主的同意和授權,應當視為“擅自駕駛場合”造成事故,僱主不應承擔責任。

4、如果僱主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僱員自身無資質而指令安排僱員從事機動車駕駛活動因而引發的事故,應當由僱主承擔責任。

(五)關於租賃關係和借用關係中發生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確立。

租賃關係和借用關係應視作因合同事務產生的法律關係,這種關係比較複雜。

1、將機動車輛無償出借給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時並未喪失對出借機動車輛的支配管理權,出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出借人此時已實際喪失對出借車輛的支配管理權或者無法行使支配管理權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否則就是客觀歸責。

2、如果出借人基於出借車輛而從借用人處受益的,按照運行利益分配基準,出借人一般應承擔賠償責任。

3、在附帶駕駛員出租、出借機動車輛發生事故的,因在該情況下,駕駛員是車輛所有人支派出來的,車主完全可以通過駕駛員來執行車輛的支配、管理和收益,這種情況出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基於租賃關係和借用關係的情況比較複雜,考察賠償責任主體是否擔責的條件和因素應當從是否繫有償使用、是否長期使用、連續使用以及對車輛管理支配權和運行受益權等方面諸因素綜合判斷。

在當代社會發生交通事故之後,第一時間需要報警進行處理,當然在報警的同時也需要進行的救助傷者,對於交通事故的負責工作人員,他們在進行確定責任比例劃分的時候,是有完整的一套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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