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逃逸緻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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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肇事罪逃逸緻人死亡 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構成條件為:

交通肇事罪逃逸緻人死亡?

1、行為人原來的肇事行為已經符合基本罪的構成要件;

2、交通肇事逃逸行為與死亡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必須考察死亡結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搶救的不作為而發生,如果救助行為並不能阻止死亡結果的發生,或者死亡結果的發生並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個獨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認為構成因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

3、雖然行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是有意而為之,但行為人對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結果的主觀方面應當是過失。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關解釋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4,在交通肇事逃逸過程中,由於逃避追究的動機,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進而將他人又撞死撞傷的,還又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

二、不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哪些 

1、交通肇事後,肇事者已通過電話等方式報警,由於懼怕被害人親屬毆打而逃離事故現場,這種情況,不應按交通肇事後逃逸來處理。其目的是為了避免被害人親屬對自己造成人身傷害,而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

2、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後,又投案的,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張某在交通肇事後,立即讓隨行的人員撥打了120急救電話,當急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此時被告人張某也負傷在身,其家人將其送往醫院,到達醫院後,其委託親屬向公安機關報案。該案就不應認為具有逃逸行為。

三、交通肇事罪定性 

交通肇事逃逸明顯不同於交通肇事,那麼,對逃逸應如何定性呢?理論界有如下觀點:

(一)獨立罪名説。

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後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全部構成要件,成立一個新的不作為。又由於《解釋》認為,在 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行為中,可以出現共同犯罪,再由於我國刑法明確把這種情況的故意殺人行為排除在故意殺人罪的罪名範圍外,因此,交通肇事後逃逸緻人死亡的就應構成一個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罪 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符合該種行為的主客觀特徵,同時,可以解決理論上關於 因逃逸緻人死亡的主觀罪過的爭論,防止出現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邏輯矛盾,解決交通肇事後逃逸緻人死亡行為的共同犯罪問題,不至於出現共同過失犯罪這一與法律規定相悖的結論。

此論者看到了逃逸行為的獨立性,是可取的,但錯在僅將 逃逸緻人死亡 獨立出來而沒有看到這種獨立性來自於在 肇事後逃逸時已經轉化的心理。因此獨立成為罪名的應該是肇事後逃逸而不是 逃逸緻人死亡 ,只有這樣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邏輯鏈條。

(二)轉化犯説。

認為具有 逃逸緻人死亡的情節,交通肇事罪就轉化成為故意犯罪。不難看出,此種轉化犯的含義似乎與我國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其他轉化犯(如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以及部分轉化為非法經營罪的罪名)有所不同,這些罪的主觀方面並不發生變化,只是由於具有特定情節轉化為其他罪名,因此該説存在明顯漏洞。

(三)吸收犯。

此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後畏罪潛逃行為符合吸收犯的特徵,具有吸收關係:交通肇事是前行為,是一種作為行為,主觀上是過失;而對所造成的嚴重後果放任不管則是後行為,是一種不作為行為,主觀上是故意(間接),前、後兩個行為之間存在着必然的聯繫,如果兩個行為均構成犯罪,則應按吸收原則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處理。照此説法肇事者逃逸緻人死亡的,按故意殺人罪;沒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 這顯然有點粗糙。

(四)數罪説。

基於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逃逸緻人死亡是故意行為的認識,認為逃逸緻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內,而應該構成故意殺人罪與交通肇事罪數罪併罰。此説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錯在沒有考慮到情節輕微等複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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