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被撫養人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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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被撫養人的範圍

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然而該條規定卻存在着明顯的漏洞:只規定了造成死亡的情況下加害人須對被扶養人支付生活費,而對於受害人致殘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加害人是否須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卻未規定。為彌補這條規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則》施行後的第二年發佈的《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7條中規定:“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這條規定雖然彌補了《民法通則》之不足,卻也有不夠詳盡之處:由於對“喪失勞動能力”的規定過於籠統,按字面理解僅應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而未包括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所以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很多僅喪失了部分勞動能力而要求加害人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況。

自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發佈以來,以上問題基本得到了解決。在最高院《解釋》第17條和第28條中,除繼續規定致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之外,同時規定了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應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費用。

根據最高院《解釋》第28條的規定,被扶養人包括以下幾類人:

第一類: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

這種情況具體包括:1、未成年子女(包括養子女、已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2、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未成年外孫子女;3、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二類: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

這種情況具體包括:1、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配偶;2、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父母(包括養父母、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3、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本人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4、缺乏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兄、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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