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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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是什麼?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般交通事故發生後必不可少的環節,那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是什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效力怎樣?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歡迎瀏覽!

國務院於1992年1月1日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我國建國以來第一部處理交通事故的重要法規,這一重要法規的實施,為在全國範圍內的統一交通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但也出現了對公安機關依照《辦法》的規定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屬何性質的理解和處理辦法不一致的情況,即:當事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的維持、變更或撤銷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重新認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的問題。對此,有人認為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是公安機關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且將直接關係到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是否被侵犯的問題,因而,它們屬於具體行政行為。也有人認為,公安機關並未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事故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處理,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只能視為一種證據,不屬具體行政行為。筆者贊同後一種意見,以下談點管見。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未具體確定當事人的杈利義務

根據《辦法》第17條規定,責任認定是指: “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這種責任認定實質是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鑑定結論能否成立,事故的類別和等級作出的判定,《辦法》是為公安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或處理提供法律依據。責任認定雖然是公安機關依其職權範圍單方面對事故當事人交通肇事這一特定對象和特定事項作出的一種定性定量結論,但不是依照《辦法》的規定確定事故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即不是對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直接處理,不屬於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係的具體行政行為。誠然,交通事故當事人可能由於責任認定而受到行政處罰或處理,併產生賠償義務或獲得賠償的權利,但這畢竟只是一種可能,公安機關並未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確定事故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處理,因此,其責任認定只能視為一種證據,它只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作出進一步處理的依據材料,也是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和法院作出判決時所依據的證明材料的一種。責任認定不是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處理交通事故的唯一證據,法院在審理不服交通事故處理和賠償案件時,對作為證據使用的責任認定及其他證據材料要加以綜合分析判斷,或由法院主持進行第三次鑑定作出責任劃分。因此,責任認定仍是一個技術鑑定和責任劃分問題,它與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的區別在於,它並非是純技術性鑑定結論,它只是依據對交通事故現場對交通事故作出定性定量結論,為以後的處罰或處理提供證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具有和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有關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它是行政機關實施具有法律效力並能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包括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而上述責任認定並不是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當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具體權利義務,當事人亦無須承擔與被認定責任相應義務的實際內容而言。因此,責任認定不具有和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對當事人也無法律拘束力,它只能作為實施處罰及處理賠償的事實依據,所以,責任認定不具有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質內容,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並不等於交通事故案件已得到實質性具體解決,也就是説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此時並沒具體明確,如何制裁違章行為,確定具體賠償數額的問題並沒處理落實,只有依照《辦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作出處罰和處理賠償後,才能構成完整的有實質內容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

三、重新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不屬行政複議行為

《辦法》在處罰交通事故違章行為及處理損害賠償方面均有明確的訴權規定,即當事人對處罰不服或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都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對當事人不服責任認定,《辦法》第22條只規定了重新認定程序,而對當事人不服重新認定能否提起行政訴訟並沒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這並不是《辦法》未將重新認定作為行政複議行為規定可提起行政訴訟,而是重新認定並不具備行政複議行為的構成要件。重新認定是指上一級公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交通事故現場和發生事故的原因再次進行全面鑑定分析、核實和重新收集有關證據,然後對事故責任作出第二次認定的過程。這裏不存在行政複議問題,因為,此時公安機關並未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作出實質性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不是處罰的輕重和承擔賠償損失數額的多少,而是事故的發生由誰引起?誰存在違章行為?誰負什麼責任等問題。行政複議則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理決定,依法向原處理機關或有關機關對該行政理理決定,重新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程序制度。責任認定一不屬行政處罰,二不屬行政處理,三不屬調解處理,因而重新認定不存在審查原責任認定是否合法與適當的問題,只存在審查原責任認定所依據的技術鑑定結論和有關事實證據是否真實、科學的問題。因此,重新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不屬行政複議行為,當然就不具有可訴性。

綜上所述,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只有對公安機關依照《辦法》的規定而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處理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訴訟,由法院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這裏自然包括對責任認定證明材料真實性的審查。有人認為若不將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範圍,不利於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筆者認為,在我國不是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為都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對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能在有關法律規定範圍內,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況且責任認定和重新認定不屬具體行政行為,也就談不上提起行政訴訟和法院是否受理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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