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協議有效的條件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1.3W

夫妻財產協議有效的條件是什麼?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實施以來,不少夫妻或準夫妻嘗試“把醜話説在前頭”——訂立財產協議,把雙方各自的財產、債務範圍以及權利歸屬一一説清,以免勞燕分飛之際產生糾紛。然而,法律界人士提醒,這樣的財產協議若要生效,不僅要符合一定附帶條件,還不能違反法律規定。

案件鏈接

周女士與王先生於2002年登記結婚,生育一子,周女士為照顧孩子辭去工作。2009年,周女士認為王先生有外遇,雙方矛盾不斷,幾個月後,王先生離家外出居住。周女士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雙方離婚,並按照雙方此前簽訂的協議分割財產,將所有房產、汽車、股權等都判給她。

原來,周女士與王先生結婚後曾4次訂立財產協議。最近的一份協議,明確載明:“無論雙方何種婚姻狀況,莘中路等三套房屋、帕薩特轎車、王先生所有的公司股權等均歸周女士所有。”協議下方有兩人親筆簽名及日期。周女士表示,協議裏寫得清清楚楚,因此請求法院將三套房產中王先生的份額判給自己,而所有的房貸、債務均由王先生承擔。“我根本不清楚有沒有寫協議、協議裏有什麼內容,即使簽了也是在她逼迫下,為了家庭穩定而籤。”法庭上,王先生表示,協議顯失公平,損害了自己權益,而且莘中路房子是他婚前所購,應歸他所有。

市一中院審理後認為,該份協議中權利均由周女士享有,義務卻均由王先生承擔,顯然有失公平,故夫妻財產應依法分割。最終,法院判令准許雙方離婚,莘中路房屋及帕薩特轎車歸王先生,其餘財產歸周女士所有。

即使簽了4份協議,最終的結果也沒能讓周女士如願。那麼,有效的夫妻財產協議需要滿足什麼要件?案件主審法官告訴記者,首先要看這份協議是否有附加生效條件,其次要符合法律規定。

解釋: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換句話説,在雙方登記離婚或協議離婚不成的情況下,財產分割協議就不發生效力。而在本案中,周女士與王先生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並未附條件。

“此外,簽訂協議要在雙方平等協商、自願的基礎上,而且要公平。”法官表示,如果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與對方訂立夫妻財產分割協議,或者有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協議無效。因此,類似“淨身出户”之類的條款明顯加重了一方負擔,法院審理中將作出調整。

律師説法:

上海滬家律師事務所賈明軍律師透露,目前,他們接到的男女雙方婚前要求律師幫助擬定財產協議的案例越來越多,涉外婚姻、二婚以及夫妻兩人財富相差懸殊的人羣是簽訂協議的主體人羣。更加現實的是,簽訂協議的目的已經不是人們印象中的“弱勢一方為了保護婚姻”,而是“強勢一方為了維護自身利益”。賈明軍表示,婚姻還是應該建立在真愛的基礎之上。一紙協議,不應成為婚姻的“護身符”和“緊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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