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財產均分適用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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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財產均分適用的條件

婚約在我國有悠久的歷史,但現在我國《婚姻法》沒有有關婚約的規定,法院也不受理以解除婚約關係為訴訟請求的案件,但對於因婚約關係引起的返還財產案件,法院則予以受理。婚約財產均分適用的條件是什麼呢?本站4小編為您介紹。

法院處理婚約財產糾紛過程中首先對婚約財產進行分類並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然後引入過錯責任規範婚姻財產返還制度,在無過錯責任下側重保護婦女權益、重視善良風俗和調解。

(一)對婚約財產進行分類並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

婚約財產發展到現在,其主要類型已經不再僅限於彩禮,而且還包括禮金。目前法律層面上有直接規定的僅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而該規定所調整的對象僅為彩禮,如果繼續將涉及禮金返還的糾紛納入到彩禮的規定,將顯得有失公允。有鑑於此,應當地彩禮與禮金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予以調整。

1、依現行規定規範彩禮問題。有關彩禮的規定,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基本上已經滿足了現行司法實踐中對該類財物糾紛解決的需求。雖然理論界與司法界對該規定是否全面、詳細等有些不同看法,但總體上應當説在司法處理的方式及結果上都比較理想,可繼續依該規定處理糾紛矛盾。

2、依具體情況區別規範禮金問題。一是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因禮金的性質為附解除條件的共有,如果婚約解除,應當予以返還禮金;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和雖已結婚但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這兩種情形下,如果一方或雙方提出離婚,可依現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二、三種情形規定予以返還禮金;三是對男女雙方已婚且已同居,後一方或雙方提出離婚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規範。男女雙方一旦結婚且同居,禮金所附解除條件不再生效,禮金在婚後便轉化為男女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四是對彩禮、禮金,已經在共同生活中消費的,不在返還之列。男女雙方自婚約締結後可能會因交往、同居或其它原因對原先給付的彩禮或禮金進行消費,該消費行為也都體現雙方的真實意思,或者是雙方均能預見到的情形。對這類財物應當明確不在返還之列。

上述規範意見僅基於有關彩禮、禮金的一般性原則規定,針對男女雙方存在過錯或一方利益依上述規定裁決顯失公平時,司法實踐中可針對具體案情予以調整。

(二)引入過錯責任規範婚約財產返還制度。

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可以看出,彩禮返還時不考慮過錯因素,僅以是否登記結婚為判斷依據。然而,導致男女雙方解約或離婚的原因是多樣的,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很多都是因一方過錯而引起。不考慮導致婚姻未成的過錯和受贈方的損失,僅僅以未辦理結婚登記為由要求受贈方返還全部財物,有違法律的公平原則。因此,有專家尖鋭地指出:“該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用判決方式強制返還彩禮,代表了一種立法傾向,即男女平等有餘,保護婦女權益不足。”豎因此,在婚約財產返還上,應當引入過錯責任制度。對訂有婚約未能結婚的或婚後離異的,有過錯方應當在對婚約財產的分配處理上承擔相應的不利責任。這既有利於懲罰過錯方維護婚姻的穩定性,又可以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

引入過錯責任,關鍵是確定何為過錯。此處的過錯,可以借鑑《婚姻法》過錯損害賠償制度中的過錯,即男、女一方或雙方存在嚴重違背夫妻忠誠義務、扶助義務的行為。如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對方等。依據這些方面來認定男女一方或雙方是否存在過錯,過錯程度如何,從而在處理彩禮或禮金的返還上來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多少。

(三)無過錯責任下側重保護婦女權益

在我國廣大農村,僅舉行民俗性質的“結婚”儀式,而未辦理法定婚姻手續,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婚姻”大量存在。這件情形下女方往往已經履行了配偶的義務,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孝敬公婆,原先收下的彩禮或禮金或用於日常生活消耗掉,或轉為共同財產購置財產。“此時由於主客觀原因不能繼續共同生活,要求接受贈與的女方退還全部彩禮及禮金,違反《婚姻法》保護婦女權益原則。豏”在婚姻締結過程中,婦女處於弱勢地位,其權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離異的婦女在面對再婚時由於年齡、觀念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下往往處於較不利的地位。所以對婚約關係或婚姻關係的當事人而言,不僅要考慮男女雙方作為普通贈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更要考慮到其作為婚約或婚姻關係當事人特殊身份所應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在司法處理上,首先應當堅持婚約財產歸還的一般原則規定,依本章第一節的內容確定。其次,對一些特殊案例,如女方確實存在為家庭付出很多,或因當地特殊情況已共同生活若干年且生兒育女卻未辦理結婚證等,司法處理時可以結合男、女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女方為家庭支出的情況、男女雙方在家庭中的表現及當地社會習俗等因素來確定返還的數額。

(四)重視善良風俗的指導作用

善良風俗作為一種鄉土文化在我國農村大量存在。當國家法對鄉土社會關係的調整存在一定的難度和不足時,在一定條件下適用善良風俗,可以彌補國家法的適用缺陷。實踐也證明,將民間善良風俗引入民事審判工作,能夠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提升司法的社會公信力和權威性,更好地實現“案結事了、定紛止爭、息事寧人”的司法目標。“

婚約財物的給付本身來源於民間習俗,且又具有很強的地域性與文化性,各地在財物的給付類型、方式、金額等各方面都有不同,司法實踐中如予以全國一刀切的作法未必能實現案結事了的效果。而且在此類糾紛的觀念認識上,羣眾公正觀與法律公正觀往往出現偏差,而法官不得不考慮兩類公正觀的差異問題。羣眾公正觀來源於長期存在於社會基層的並影響到其認知的社會習俗,尤其是羣眾對此的普遍性評價標準。此時,如果重視善良風俗在此類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將更有利於糾紛的順利解決,更好地實現案結事了。

(五)重視調解作用。

婚約財產糾紛一般的解決方式是先雙方及其家長、中間人私下協商解決。只有在協商不成的時候方會進入司法審判程序。所以,進入司法審判程序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的矛盾往往已經是非常尖鋭了。面對此類案件,法官如盲目崇尚判決,可能會不利於真正實現案結事了,有甚者會激化矛盾。對此類型案件在處理上應重視調解作用。訴訟調解是我國重要的訴訟制度,具有解決糾紛的獨特優勢,它能夠使訴訟更加人性化,強調當事人積極參與,通過自願協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來解決糾紛,可以有效降低訴訟的對抗性,有利於社會的和諧與穩定。通過訴訟調解處理此類糾紛,有利於當事人服判息訴,自覺履行彩禮及禮金的返還。

在婚約財產分配產生矛盾時,當事人雙方在處理時要按照法律的規定來進行,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前提下,結合習俗、文化,努力與對方達成調解意見,在經過雙方當事人均信得過的或在地方有威望的人員的調解下,盡力達成統一意識。以上就是婚約財產均分適用的條件的詳細內容,如有疑問請諮詢本站,專業律師團隊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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