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農村離婚財產怎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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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農村離婚財產怎麼分

一、現在農村離婚財產怎麼分?

(1)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應均等分割。也就是説,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2)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共同財產,分割時各歸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3)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或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離婚時可以請求對方退還彩禮。

(4)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夥的財產可以給一方所有,分得入夥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入夥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5)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6)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增殖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給另一方。

(7)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要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8)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9)離婚時一方所有的知識產權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0)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二、對審理農村離婚案件的幾點建議

(一)充分發揮基層村組以及人民調解員和陪審員的調解作用

村民委員會作為我國最基層的村民自治組織,擔負着管理轄區村民日常各種事宜的任務。村組班子領導成員一般都是由在本地具有着一定名望和地位的人員組成,他們對一方的治安和發展起着協調和促進的作用。所以在離婚案件中一定要充分發揮農村基層調解組織和人民陪審員,以及政府調解員的作用,對一些爭議性比較大,矛盾比較尖鋭的離婚案件邀請他們參與其中,做到及時發現,及時介入,及時調處,將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從而減少離婚糾紛的發生。司法實踐表明由村委會或者人民調解員介入的離婚案件往往解決起來更加順利,且能夠將矛盾降到最低程度,社會效果更好。

(二)法官嚴格把握自由裁量權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對離婚案件必須進行調解,將調解貫穿於整個訴訟過程當中,所以法官必須重視調解手段,“能調則調”,對一些實在沒有調解必要的案件則“當判則判”,總的原則是“調判結合”。法院是解決婚姻糾紛的最後途徑,法院一旦判決離婚,一個家庭會因此解體。因此,法院在處理離婚糾紛中,應謹慎行使裁判權,全面考慮農村婚姻的特點,認真審查、仔細研究,查明雙方離婚的真正原因,正確理解和把握《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通過多種方式、多種途徑,多做耐心細緻的調解工作,對感情確已破裂的,則應及時公正處理,對仍有和好可能性的案件則儘量促和。

(三)熟知鄉規民約,審理方式應靈活多樣

農村特殊的地域,造就了中國是一個鄉土社會,是一個熟人社會,如何準確的審理一件離婚案件是擺在法官面前的一大考驗,這不僅需要法官具有精湛的業務素養,熟悉婚姻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的學術知識,還需要基層法官熟知鄉規民約,對民間婚禮和一些風俗習慣進行了解,比如在處理陪嫁物時,有的地方是男方將陪嫁物買好後,提前送到女方家,到了迎娶當天再由女方帶過來,這與真正意義上由女方自籌陪嫁物是相反的,所以在返還陪嫁物時,就不能一概而論的認為是女方的財產。熟識鄉規民約能給法官辦案減少很多麻煩,因此必須掌握。

審理農村的離婚案件,在很多特定情況下都要考慮到當地的一些民俗習慣,但是財產分割有大體的方針還是非常的明確的,還是和城鎮夫妻離婚一樣,去界定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這一塊。總而言之,明確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肯定是男女雙方都有權利要求平等地進行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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