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配偶能否要求分割離婚後取得的自主擇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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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配偶能否要求分割離婚後取得的自主擇業費?

夫妻離婚時,會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我國婚姻法規定有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其既包括既得利益,也包括可期待利益。離婚後取得的自主擇業費的性質如何,原配偶能否要求分割?本站為您具體分析。

案情:被告鄢某1990年12月1日參軍入伍,系邊防支隊幹部。1997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與鄢某登記結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鄢某某。2012年8月6日,原、被告離婚,離婚協議約定:1.兒子鄢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1200元至鄢某某高中畢業;2.住房歸被告所有,兒子鄢某某對房產享有唯一合法繼承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產價款人民幣25萬元;3.雙方無其他債權債務

離婚後,被告鄢某於2013年12月1日從邊防支隊轉業,領取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合計人民幣283613.56元。原告認為被告領取的自主擇業費等費用中有部分屬於原、被告共同財產,但協議離婚時未進行分配,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所領取的自主擇業費中的4.5萬元給原告。

案情分析:軍人離婚與其復員轉業並不一定同步進行,如果軍人離婚時尚未復員轉業,能夠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軍人財產實際多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現役軍人是否轉業或復員,這些財產在事實上都是存在的,只不過需要在轉業或復員時進行最後結算而已。因此,不能以軍人在離婚時沒有實際佔有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為由否定軍人配偶一方應享有的權利。故對原告高某請求分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自主擇業費等費用予以支持,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749元。

評析:1.對離婚時遺漏財產要求分割的訴訟時效

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訴訟時效為一年。但該條關於時效的規定適用於雙方就已分割的財產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而本案原告對已分割的財產並未反悔,只是認為離婚時被告的自主擇業費等還未領取,現已領取,故要求分割離婚協議中未提及的財產。因此,本案不受該條時效的限制。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被告鄢某於2013年12月1日從邊防支隊轉業,並領取自主擇業費等費用。原告高某於2014年4月17日起訴要求分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自主擇業費等費用,其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2.關於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分割問題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屬於可期待利益,不管現役軍人是否轉業或復員,這些財產在事實上都是存在的,配偶即使離婚後仍然有權利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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