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財產確權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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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財產確權是什麼

婚內財產確權是什麼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台,全國各地出現大量婚內確權、加名糾紛,以保障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此類糾紛的處理不甚統一,小編認為婚內房產確權有存在的必要性,對其存在的實務誤區進行了一些思考。

婚內房產確認之訴的現狀:

1、婚內房產確權之訴的概念

婚內房產確權訴訟案件屬於我國《物權法》頒佈後所湧現出的新型案例,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夫妻共有財產登記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離婚的情形下,另一方為了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記方不理智行為的損害,所提起的婚內要求確認財產所有權並在房屋產權登記上增加共有權人的訴訟。

2、婚內房產確認之訴的社會現狀

婚後買房登記在一方名下,是現在非常普遍的狀況,夫妻感情好時,這無大礙,一旦夫妻感情出現問題,未在房屋產權證上登記姓名的一方的權益有可能受到侵害。小編曾經諮詢過房管局對於二手房屋辦理過户的相應手續,現在房屋辦理登記還是僅以產權證上登記的產權人為準,並不需要經過另一方的同意。因此,自2007年《民法典》出台後,特別是最高法院頒佈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後,夫妻共同房產隱名共有人為了保障自己權益,大量婚內確權、加名糾紛大量出現。

3、婚內房產確權之訴的司法現狀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於該類訴訟的態度不統一。很多地方性法院對於夫妻婚內提起的財產所有權確認之訴均是不予立案,甚至認為是當事人亦或是律師“沒事找事”。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06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房屋,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即婚後夫妻一方所得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屬夫妻共有。”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應劃歸夫妻共同財產,在共有基礎不喪失的情況下,確定夫妻財產的所有權多此一舉,屬於司法資源的浪費;

即使受理後,司法實踐中對是否支持確權也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為不支持房屋確權,具體理由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婚後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既然法律已經明確規定,在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不主張離婚的情況下,不支持婚內房產確權。在2012年6月份代理湖南首起婚內房產確權糾紛。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婚後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既然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不需要通過訴訟進行確認,房產證上加註姓名應向房產登記部門申請辦理;另一種意見為支持房屋確權,具體理由為:“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以及第33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婚內房產確權之訴的必要性

1、區分夫妻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

婚後購買的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這並不是絕對的,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並不當然是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繼承的財產應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又如贈與人指定贈予給夫妻一方的財產也應為一方的個人財產。這些財產都是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但卻都不是屬於夫妻共同的財產。然而在實踐中,因為夫妻之間基於婚姻關係存在着特殊的身份關係產生共同共有是普遍適用原則,所以在特殊情形下屬於個人財產的權利人有必要以確權之訴的方式公示自己的物權,以排除夫妻共有原則的適用。並且在實際的家庭生活中,一旦締結婚姻關係共同生活,配偶雙方往往很難明確的區分出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相混同,財產的權屬逐漸被模糊化。綜上,夫妻一方在婚內提起房產所有權的確認之訴將起到明確財產狀況及性質、為所有權人排除妨礙等法律上的作用。

2、物權公示公信與交易安全的要求。

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是指當事人應依法定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其物權變動,以明確何人取得物權,何人喪失物權,物權交易人基於對公示方法的信賴而發生交易,即使公示的物權不存在或內容有異,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而予以保護。依《民法典》而取得的夫妻財產共有權,對內的效力雖然無須履行物權變動的法定形式,僅憑法律關係即可取得物權,但夫妻財產對外的效力卻需要遵循《民法典》的規定,未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無公示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現實生活中,基於婚姻關係而產生的共同共有,由於共有關係人相互之間存在着一種特殊的身份關係,出於情感上的考慮,往往會產生只有部分共有人在產權證上作登記,即會有隱名共有人的存在,第三人基於對登記簿的信賴,會認為房屋真正的權利主體只有一個。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就很可能侵犯隱名共有人的權利,如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財產、向善意第三人主張追回房產、離婚訴訟中惡意轉移財產等糾紛。

通過婚內房產確認之訴,確認夫妻共有財產隱名共有人的所有權,要求顯明共有人協助辦理加名手續,使房產登記顯示物權的真實所有人,是物權公示公信的要求,也有利於防止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等糾紛的出現,維護了市場交易安全。

3、夫妻共同房產隱名共有人的權利保護。

由於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往往夫妻一方掌握着家庭財產,現實上該權利只由一方享有。這種對共同財產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侵權行為往往被婚姻關係的特殊性所掩蓋,不為外界所察覺。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情況,在權利登記人未經配偶同意惡意處分房產的,房屋管理局辦理過户手續時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簽字,也不要求提供户口本顯示婚姻狀況,房屋很容易就過户到了第三人名下。《民法典》明確規定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該房屋在過户到第三人名下後,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權利受侵害一方請求法院撤銷房屋買賣合同的訴訟很難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很難區分。而一般此類房屋交易轉讓的合同款與房屋的真正市值相差巨大,將使配偶方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另外,在現實生活中很多夫妻共有房產隱名共有人要求加名確認其所有權,而顯名共有人不協助的情形,在此種情形下,因為房產登記部門沒有確認權,在隱名共有人不同意的情況下,並不能憑雙方婚姻關係就認定房產為雙方共同所有而予以加名。所以隱名共有人作為物權所有人有權要求公示的權利就得到保障,也沒有相應的救濟途徑。

通過婚內房產確權之訴,隱名共有人的共有人可以得到了法院的確認,其憑藉法院判決去房產登記部門請求加名,就不再需要對方的同意,保護了隱名共有人物權公示的權利,有效防止擅自處分共同房產的行為,保護了夫妻共同房產隱名共有人的合法權利。

婚內房產確權之訴的實務誤區

1、將婚內確權之訴與婚內要求分割共同財產之訴等同,不予受理。

婚內確權之訴與婚內要求分割共同財產之訴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訴。“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同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法律上對於重大理由沒有規定,一般是在共有基礎喪失時,才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其意義在於保持共有關係的穩定性和基礎,保護共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對於所有權人不明的財產提起的物權確認之訴,是屬於法定訴求之列。婚內確權之訴不會使共有基礎喪失,不會使財產的狀況發生改變,並且針對不動產登記簿與實際權屬不一致的情形,法律規定了通過異議之訴予以救濟的途徑。婚內確權之訴也就是婚內異議之訴。如果法院不予受理的話,將使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使夫妻共同財產處於相對危險的境地,不利於私人財產的保護,也不利於交易安全。

所以婚內一方提起的財產權確認之訴在法理上應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對於一方當事人不僅要求確認共有,而且要求明確各自所佔具體份額為其所有,屬於分割請求,應當不予支持。

2、婚內共同房產已有法律明確規定,無需訴訟確認,應直接向房產登記部門申請。

婚內房產確權之訴,其主要目的並不在於確認隱名共有人共有權的事實,而是在於向第三人公示共有權,以對抗物權登記瑕疵,以防止不動產登記產權人擅自處分共有不動產。所以夫妻一方提起這種婚內確認房產之訴,其目的絕不僅僅在於“確認所有權共有”本身,而是在於能夠最終在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的不動產登記簿上添加共有權人名字,將一方法律上權利變為現實權利、杜絕己身風險。

在實際生活中,隱名共有人直接向房產登記部門申請加名必須要顯名共有人的配合。因為房產登記部門沒有實質審查權,更沒有司法確認權,它並不能憑雙方婚姻關係就認定房產為雙方共同所有而給隱名共有人加名,所以婚內房產確權之訴,就是一個可以對抗物權公示的司法確認,登記機關憑藉法院的生效判決就可以認定共有事實,無需經顯名共有人的同意而予以加名。這種司法確認權只有具有審判職能的法院才能享有,也應該是法院的職責,因此,在婚姻存續期間,婚內確權之訴的應有之義為:未登記產權人可請求登記產權人協助自己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登記自己的共有權:如登記產權人不協助,未登記一方可請求法院確認自己的登記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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