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的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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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的內容是什麼?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的內容是什麼?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本條規定,期間的具體認定情況是:

1.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2.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3.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4.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期間的最後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二、訴訟時限時間歸納

(一) 以時作為期間計算單位的

以時作為期間計算單位的情況,在刑事訴訟中比較少見,大致有12小時、24小時、48小時三種情況。

1、12小時。傳喚、拘傳最長不超過12小時。

2、24小時。拘留和逮捕後24小時之內,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把被拘留或逮捕的原因以及羈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或逮捕人的所在單位或者家屬。

對被拘留或逮捕的人,應當在被拘留或逮捕後的24小時內進行第一次訊問。

3、48小時。在偵查階段,對於一般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所委託的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

(二) 以日作為期間計算單位的

以日作為期間計算單位的情況,在刑事訴訟中比較多見,大致有3日、5日、7日、10日、15日、20日幾種情況。

1. 3日。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1-3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法院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3日以前送達。

對於公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3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的時間和地點。

偵查機關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原郵電機關。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休庭後3日內,將當庭出示的證據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2. 5日。當事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5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在偵查期間,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5日內安排會見。

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後,應當在5日內向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

人民法院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5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自收到判決書後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5日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答覆請求人。

不服裁定的上訴、抗訴期限為5日。

3. 7日。人民檢察院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7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被不起訴人可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人民法院收到附帶民事訴狀後,應當在7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

原審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後,應當在7日以內交付執行。

4. 10日。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在10日內作出決定(案情複雜的,可以延長1-4日)。

人民法院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應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期限為10日。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閲案卷。

5. 15日。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自訴狀或者口頭告訴第二日起15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

6. 20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20日以內審結。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20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三) 以月為期間計算單位的

以月為期間計算單位的情況,在形式訴訟中同樣比較多見,大致有1個月、2個月、3個月、6個月、12個月幾種情況。

1. 1個月。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1個月內宣判(最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之一,可以再延長1個月)。

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將意見書送交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

人民法院自收到人民檢察院糾正減刑、假釋的意見書後1個月以內,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2. 2個月。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後延長1個月)。

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的期限內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的規定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3. 3個月。人民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6個月)。

人民法院受理申訴後,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是否重新審判的決定(至遲不得超過6個月)。

4. 6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5. 12個月。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對於期間的計算,是涉及到司法機關在對相關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或者判決時所認定的時間期限規定的,特別是對於具體的適用情況,一方面是需要根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而定,另一方面也需要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的審理時限來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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