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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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前提條件

形成條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

(二)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三)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利益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法第11條規定:“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2條還規定這裏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據此,請求權人行使撤銷婚姻請求權的期間是除斥期間,即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法定期間屆滿,便發生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後果,請求權人便不能請求撤銷其婚姻,只能通過離婚來解除其婚姻關係。

可撤銷婚姻與無效婚姻相似之處:

(1)無效婚姻和可撤銷的婚姻都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具有登記結婚的形式;

(2)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都欠缺婚姻法規定的法定結婚條件,屬於違法婚姻,而不是合法婚姻;

(3)無效婚姻與撤銷後的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相同,均為自始無效,從婚姻成立之日起即不產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者也有明顯的區別:

(1)形成的原因不同。無效婚姻是因為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違反結婚的禁止性條件而形成的婚姻,可撤銷的婚姻僅僅是指欠缺婚姻合意要件的婚姻當事人非自願而形成的婚姻。

(2)請求權人不同。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只能是當事人本人,無效婚姻的請求權人由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行使。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僅由當事人行使,主要是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如果當事人願意維持這種關係,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銷該婚姻。

(3)請求權的存續期間不同。無效婚姻可以在婚姻無效原因消除前的任何時間提出請求宣告婚姻無效,而可撤銷的婚姻必須在婚姻登記後一年內提出請求撤銷。如果當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應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法定期限,當事人撤銷婚姻的請求權即消滅,不得再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

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一般是在上世紀我國婚姻法尚未形成體系和成熟的時候而進行登記的婚姻,如近親結婚,重婚,強制結婚,未成年婚姻等都是屬於無效婚姻,這些都是可以單方面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或者此段婚姻都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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