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規定農村的耕地可以繼承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3.11W

一、根據法律規定農村的耕地可以繼承嗎?

根據法律規定農村的耕地可以繼承嗎?

根據法律規定農村的耕地可以繼承,因家庭承包還是其他形式的承包不同而繼承權不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土地的類型分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將農村土地承包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針對“其他方式的承包”,該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權益,依照民法典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該項規定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四荒”地做出的,並不包含耕地,對於耕地,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現有立法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其他法律的規定是什麼?

如果賦予公民對耕地承包的繼承權,會出現以下導致農村耕地承包合同履行失控,日益減少的農村耕地變得更加緊張,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質和意義,挫傷廣大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等不利影響。譬如繼承人系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其他户,如果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後,其享有的土地份額明顯多於其他村民,有違公平原則。再如繼承人系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農户,如果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後,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由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耕種,出現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爭田奪地的混亂局面。這有違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權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享有的性質,而且侵犯了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利益。

有人認為《民法典》明確把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為用益物權,既然是物權,那麼作為財產權的用益物權可以繼承,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是可以繼承的。

其實,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用益物權是農户基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通過合同方式、無償取得的一種財產權。因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嚴格限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户享有,這種財產權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繼承性。

在當代社會對於一些比較特殊的物品的繼承是需要進行一個特殊的規定的,比如説我們國家的土地承包繼承的權利是否存在,就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進行實際判斷。比如説如果是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可以發生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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