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子女撫養權應該如何確定或者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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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子女撫養權應該如何確定或者變更?

撫養權是指父母對其子女的一項人身權利,撫養有婚生的撫養與非婚生的撫養之分。

離婚案件中,常見的除了財產糾紛外就是對子女撫養權的決定。父母離婚後,孩子歸屬哪一方,一般應根據“最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來決定。能否解決好這個問題,對子女的健康成長具有重要意義。

(一)子女撫養權的決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子女撫養問題,根據《婚姻法》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3)30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下簡稱《意見》),應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子女撫養權的問題根據子女的年齡又分為兩種情況來決定:

第一,哺乳期內的子女由母親撫養。《意見》第一條規定:“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親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父母雙方協議兩週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第二,哺乳期後的子女由誰撫養,首先應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情況判決。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於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對於子女是已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父母雙方對於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時,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二)撫養權的變更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離婚訴訟時子女的撫養權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一般不能作撫養權變更。但為了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使兒童能夠健康成長。對於一些特殊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第十六條又作了一些規定:

夫妻離婚後的任何時間內,一方或雙方的情況或撫養能力發生較大變化,可提出變更子女撫養權的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權一般先由雙方協商確定,如協議不成,可通過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三)關於探望權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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