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履行責任嗎?
一、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履行責任嗎?
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履行責任的。監護人,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護職責的人。包括:
(1)法定監護人;
(2)指定監護人;
(3)遺囑監護人;
(4)委託監護人。上述監護人又可分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具有監護能力,符合法定資格,並克盡監護職責,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與監護職責相適應,監護人主要具有以下權利:
(1)有權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
(2)有權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3)有權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並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4)有權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5)有權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監護人依法行使監護權利,任何組織或個人均無權干涉。
二、監護人的其他權利還有哪些
監護人由於智力、體力的相對欠缺或其他客觀原因而難以為繼監護職責時,法律應賦予其辭任權或拒任權。總結各國立法關於辭任或拒人的正當事由包括監護人年高、疾病、殘疾、遠離被監護人或已擔任多項監護事務,及社會工作過於繁忙等等。鑑於此,建議我國規定監護人如有以下事由時可以要求辭任或拒任:
(1)年滿六十五週歲
(2)有疾病或殘疾難以正常履行監護職責
(3)因照顧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務特別繁忙
(4)已經承擔兩個以上監護責
(5)現役軍人或擔任政府要職公務繁忙等等。
這樣既有利於減輕監護人的負擔,又能儘量避免因監護人的原因使被監護人的權益受損。
我國監護制度沒有明確規定監護的期限。在實際生活中,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以18週歲為限。但對精神病人的監護往往無限期,成為監護人後需要履行監護義務直到被監護人康復或死亡。長時間的監護責任極其繁重,而其他潛在的監護人卻處於閒散狀態,極易造成人力資源的浪費。因此,立法應對監護期限給以明確界定,既有利於對被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又不至於對監護人造成過重的負擔。
被監護人需要在監護人監護下行使各項民事行為,如果原監護人不能履行相應職責的,其親屬有權向法院進行起訴要求其繼續履行監護人的職責,或者要求更換監護人。監護人的順序在我國的法律中也是有着明確規定的,也可以由法院指定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