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三歲小孩撫養權問題都有哪些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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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三歲小孩撫養權問題都有哪些解釋?

婚姻法是我國對合法進行婚姻登記的雙方男女在結婚前、結婚期內和離婚後的一些法律解釋的法律,婚姻法不單單對結婚的雙方進行保護,對雙方的子女也進行了相關的保護。下面就關於婚姻法三歲小孩撫養權問題都有哪些解釋,這類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為你進行解答。

《婚姻法》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一、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二、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見第3條和第4條的規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於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三、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如果子女是已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父母雙方對於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時,根據上述意見第5條的規定,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另外,其第6條還規定,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編寫了一系列的保護措施。其中包括雙方如對財產不能協商進行分割的情況下,我國的法律本着對子女有利的情況下進行判決。也對孩子的意見進行積極採納,在撫養方的選擇上適時的選擇孩子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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