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責任規則原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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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責任規則原則是什麼?

監護人責任規則原則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4條規定:

02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項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二、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

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監護人已盡監護之責的,僅僅是減輕其責任,並非免除其責任,有些同志據此認為監護人應當是依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

雖然監護人在已盡監護職責時仍需承擔責任,但已減輕了其部分責任,則受害人事實上就其所受損害應獲得的賠償因為該條規定而減少了,也就是説受害人可能自己並無過錯卻事實上承擔了一定的責任,這一點與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要求的當不能證明受害人有過錯時,加害人需承擔全部責任的特徵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完全可以否定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一説法。

如果監護人是替代被監護人承擔責任,在受害人要求監護人賠償時就不應再考慮監護人是否已盡監護之責,只需考查被監護人對侵權行為的過錯,而因監護人已盡監護之責就減輕其賠償責任的規定就更不合理了。有學者提出,當監護人已盡監護職責時,所承擔的是一種“公平責任”。

監護人此時並無過錯,但因其與被監護人之間的特殊關係?由其對受害人所受的損害承擔適當賠償責任符合公平責任的內容。

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必須是法律有明確規定,既然第一百三十三條並未明確規定監護人的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那麼,至少在排除監護人已盡監護之責的情況下,我國的民法並未標新立異,監護人所承擔的責任仍然是過錯責任,監護人的賠償責任是建立在其履行監護職責有過錯的基礎之上的,只是補充規定了監護人在已盡監護之責時的公平責任。

綜上所述,監護人必須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及由村民委員會同意的親屬、朋友承擔。監護人對受監護人需承擔相應責任,在考慮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特殊關係情況下,監護人吳任何過錯,受監護人犯錯,依照公平責任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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