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背書有哪些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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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質背書又稱質押背書,匯票、支票、本票權利都可以質押。內容為持票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的所為的背書,並將相關票據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在我國目前的經濟活動運行過程中,已經有大量的企業從事票據設質活動,如利用票據進行質押貸款。

質押背書有哪些種類

一、票據質押質權的實現

票據質押背書又稱質權背書、設質背書,是質押制度與背書制度在《票據法》上的結合,屬於非轉讓背書的一種。在質押背書的關係人中,背書人為出質人,被背書人為質權人。質權生效時,質權人依設質背書佔有票據但並不享有票據權利,經質押背書的票據,票據權利人仍為背書人。質押期滿,出質人如未履行債務,質權人依法實現質權時,質權人方有權行使票據權利。也就是説,在票據質押實務中,質權的實現有兩種情形,一是出質人清償債務,收回票據,質權消滅;二是質權人在債務到期未獲清償時,行使票據的利益償還請求權,於票據到期前向票據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票據質押背書的形式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這表明票據作為文義證券,要嚴格以其記載發生效力。同其他質押形式相比,票據質押在票據記載形式上有其明確的要求,即必須進行背書籤章、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註明表達“質押”意思的字樣。實務中,僅憑簽訂質押合同,而不做質押背書不能確立其質押關係,票據質押也不生效力。基於此,律師認為,質押背書應被認為是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非對抗要件。出質人未在票據上進行背書籤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應質權,不能基於質權行使票據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構成票據質押的條款中對此也予以了明確。

三、質押背書票據付款請求權的實現

質押背書到期後存在兩種情況,一是背書人履行了債務,被背書人質權得到實現,被背書人將未到期的票據返還背書人,由背書人在票據到期前做成委託收款提示付款;二是背書人未履行債務,被背書人為實現其質權,行使票據權利,進行委託收款背書,要求票據付款人清償票據金額。這裏需要明確的是,若出質人提出異議並用相關證據證明主債權已消失時,質權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票據付款人不得向質權人付款。若質權人取得的票款高於主債務,應將剩餘部分退還給出質人。也就是説,在票據實務中,辦理質押背書票據委託收款的背書人可以是質押背書的背書人,也可以為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對此,票據的付款人不得以背書不連續為由提出抗辯。

四、禁止轉讓的票據的質押

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質押的目的是,質權人通過對票據設定質權以保證其債權的實現,設質人以票據做質押物擔保其債務的履行。票據是流通證券,原則上可以自由流通轉讓,匯票持有者享有票據權利。但《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從《擔保法》有關質押的規定又可以看出,票據質押屬於權利質押而非動產質押。按照權利質押制度的規定,可質押的權利必須是可轉讓的權利。既然《票據法》允許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來限制票據的流通和轉讓,那麼,註明有該字樣的票據自然就成為不可質押的票據,其上所標識的質押背書因此也就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並且,票據質押本身雖然不是轉讓行為,但質權人依票據實現質權時,相當於票據權利轉讓。如果認可不得轉讓的票據可以質押,就會出現許多以質押之名行轉讓之實的現象,破壞法律的嚴肅性。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也明確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通過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

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票據法》及司法解釋關於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質押的立法精神,旨在維護出票人保留對其後手的抗辯權,同時增大銀行的謹慎審查義務,以保護其票據權利,維護交易的安全進行。這是同各國票據法鼓勵票據的安全流通,保護交易的安全進行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相吻合的。

質押背書有哪些種類上述已經做出簡單介紹,質押背書有嚴格的格式要求 ,只有符合要求的質押背書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幫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追償。內容中強調了匯票的質押是不可以轉讓的,所以債務人要對質押背書有基本的瞭解,才能實現債權。不是所有的質押背書都有法律效力,要注意背書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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