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通過繼承取得的財產到底是屬於個人還是夫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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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婚內通過繼承取得的財產到底是屬於個人還是夫妻共有?

王先生與朱女士原系夫妻,由於雙方婚前缺乏瞭解,加之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夫妻兩人的感情越來越淡,最終這場婚姻不可避免的走向了離婚的終點。雙方對大部分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均達成一致意見,兩人唯獨對王先生通過繼承取得的上海市靜安區某處房產的歸屬分歧巨大。王先生認為該套房產是自己父親留給自己的,屬於個人財產,與朱女士沒有任何關係,但朱女士認為,該房產是王先生婚後取得,理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當依法分割。因雙方協商未果,後朱女士訴至法院主張離婚並且要求分割上海市靜安區某處房產。那麼,法院會如果審理此案呢?

【審判結果】

本案經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查明,王先生與朱女士於2006年6月登記結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子,後雙方因感情不合自2016年1月起開始分居,現朱女士訴至法院主張離婚並且要求分割王先生因繼承所獲得的上海市靜安區某處房產(係爭房屋)。係爭房屋的登記權利人為王先生的父親老王。老王 (2016年2月3日死亡)與配偶 (2008年12月死亡)共育有兩名子女,即王先生及妹妹。2013年5月,老王經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公證立下遺囑一份,內容為:“我是坐落於上海市靜安區某處房屋的所有權人,該房產是我和妻子的夫妻共同財產,未曾分割。我妻子早已病逝,她的遺產未曾辦理繼承分割手續。我決定,在我去世後,上述房產中屬於我個人所有的產權份額和我應繼承我妻子遺留的上述房產中屬於她所有的產權份額全部留給我的兒子王某某一人繼承。王某某繼承的上述遺產為其個人財產,不屬於其夫妻共有財產,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上海市靜安區公證處就前述遺囑出具了公證書。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先生因繼承所獲得的上海市靜安區某處房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關於王先生母親的產權份額,朱女士提交的家庭協議不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亦無其他內容證明王先生母親生前留有遺囑,則王先生母親所有的房屋產權份額應作為遺產,在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間進行分割。關於王先生父親老王的產權份額,鑑於老王2013年所立的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其在係爭房屋中的所有份額以及從妻子處繼承的份額均由王先生一人繼承,且王先生繼承的遺產為其個人財產。綜合本案情況,法院確定王先生可以繼承取得係爭房屋的六分之五產權份額,其中11/12的產權份額系其個人財產,與朱女士無關;1/6的產權份額應屬於王先生與朱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最終,法院判決:1、王先生與朱女士解除婚姻關係;2、王先生支付朱女士房屋折價款50萬元。

【律師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由上述法律規定可見,婚後繼承、接受贈與所獲得的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若遺囑、贈與合同內確定該房產只歸夫妻一方的,則該房產屬於該方的個人財產。

本案中,係爭房屋為王先生父母的財產,兩人各佔一半份額,因王先生母親未曾留下遺囑,因此屬於王先生母親的房產份額由王先生及父親、妹妹法定繼承,王先生由此繼承取得的房產份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后王先生的父親訂立公證遺囑,將自己在係爭房屋內的所有產權份額由兒子王先生一人繼承,因此王先生所繼承的該部分房產份額屬於其個人財產,與朱女士無關。故法院最終結合實際情況判決王先生支付朱女士房屋折價款50萬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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