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將房子給孩子 - 一方在過户前能反悔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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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原告魏某1與被告魏某2贈與合同糾紛一案。

離婚協議將房子給孩子,一方在過户前能反悔嗎?

【當事人訴説】

原告訴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某與被告原系夫妻關係,雙方婚後育有一女魏某1。後雙方於2019年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魏某1歸許某撫養,某房屋歸原告。離婚後,許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離婚協議進行房屋過户,但被告總是推諉,後被告以116萬元將某房屋出售並辦理了過户登記,且將房屋出售款據為己有。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6萬元及損失。

被告魏某2辯稱:一、原告的起訴與事實不符。1、案件所涉及房屋屬被告婚前個人財產,與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無關,被告同意將涉案房屋贈與原告,屬於被告個人贈與行為。2、原告法定代理人訴稱多次找被告按離婚協議履行房產過户義務與事實不符,該房產屬於被告個人按揭貸款購買的房屋,房產已預先抵押給開發商,按照規定不能辦理過户手續。3、被告沒有在贈與協議中約定具體的贈與時間。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1、根據贈與合同的性質,贈與合同為實踐合同,贈與合同的成立在於贈與人將贈與物交付受贈人,本案中被告未將房屋實際交付,也未到登記機關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因此該贈與行為尚未成立。2、根據法律的規定贈與合同在不違背法律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排除救濟等公益性質以外,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合同,本案中被告將房產許諾贈與其女,因受贈人尚處在嬰兒階段,被告撤回贈與,不影響受贈人的實際利益。3、被告將贈與撤銷後在將來仍有實現對受贈人繼續贈與的願望和實際條件,被告願意在受贈人成年後可繼續贈與。4、原告起訴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16萬元無事實根據,退一步講即使贈與合同成立,贈與人將贈與物滅失,其承擔的責任應當是賠償損失,原告未對贈與物的滅失進行價值鑑定,主張支付116萬元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5、被告出賣房屋的價格不能認為是贈與物滅失實際價格。

【法院認定】

法院經審理認定了以下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某與被告魏某2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17年登記結婚,於2018年生育一女,取名魏某1。2019年,許某與魏某2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魏某1歸許某撫養;某房屋歸孩子。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未將房產過户登記至魏某1名下。2020年,被告將案涉房產出售給案外人康某並辦理了過户登記,總價款116萬元,其中包括康某替被告償還的房貸38萬元。

另查明,案涉房產為被告於2014年從某公司購買,房款總價62萬元,首付20萬元,銀行貸款42萬元。案涉房產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房款首付為被告父親魏某3出資,房屋貸款主要由被告父親幫助償還。許某與魏某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二人共同償還部分房貸。

另案查明,被告魏某2月工資為0.3萬元。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魏某2和許某在離婚過程中,被告自願將其名下某房屋所有權歸於魏某1所有,該意思表示將前述房產贈與魏某1的意圖明確,魏某1在其父母雙方離婚協議簽訂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母許某作為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魏某2達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本案贈與合同已依法成立。魏某2與許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涉訴房產贈與魏某1,其本質是雙方在登記離婚時達成的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協議,其與一般意義的贈與具有一定的區別,該贈與條款與解除婚姻關係、子女的撫養等密不可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69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該條款明確強調了離婚協議中財產處理條款的法律約束力,不可擅自變更或撤銷,而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屬於財產處理範圍,亦不可擅自變更或撤銷。《<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70條規定:“夫妻雙方離婚後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魏某2在2019年與許某達成該離婚協議後,未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或者撤銷該財產分割協議。因此,魏某2與魏某1之間的贈與合同依法成立。魏某1作為魏某2與許某離婚協議贈與條款的受益人,有權依據贈與條款要求離婚當事人履行財產贈與義務。現魏某2已將涉案房屋以116萬元出售給案外人並辦理過户登記,侵犯了原告魏某1的財產權利,造成了財產損失,其應向魏某1賠償損失。魏某2其在出售房屋時,案外人代其歸還銀行貸款38萬元,該款項應在總房款中扣除,被告魏某2實際取得的財產價值為78萬元。另本案有其特殊性,即案涉房產系被告魏某2婚前個人財產,被告魏某2收入偏低,以其自身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購房首付及貸款,案涉房產主要由被告父親出資,如將案涉房產全部贈與魏某1,顯失公平。因此,本院認為可由被告魏某2對原告魏某1酌情賠償,根據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確定被告魏某2賠償魏某26萬元(約為被告實際取得財產價值的三分之一)。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應以26萬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綜上,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魏某2的答辯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信。綜上所述,判決如下:

被告魏某2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魏某26萬元及利息。

【律師提醒】

在本案中,全部賣房款中包含了償還房屋剩餘貸款部分和非被告出資部分,法官又綜合考慮了被告的收入情況,來確定了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數額。

離婚協議是雙方在登記離婚時達成的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協議,綜合考慮財產利益、子女撫養、夫妻感情等諸多因素達成,其與一般意義的贈與具有一定的區別,所以並不適用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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